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14民初5941号
原告:青岛科尔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双埠社区华海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许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立川,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军,男,汉族,1965年4月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显龙,青岛城阳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岛科尔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科尔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立川、被告杨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显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科尔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自2017年3月1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12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被告无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仅依据其提交的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录音资料,便草率认定原、被告自2017年3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1200元更是严重错误的,其做作出的青城劳人仲案字【2018】第54号裁决书之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杨军辩称,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事实清楚,裁决准确,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2017年9月17日被告的儿子、爱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许芳、胡宪源夫妇现场谈话录音,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受伤以及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称该录音证据的内容不够清楚连贯准确,不够完整,部分内容表达含糊不清,并且录音中各方当事人的身份均不能确认,并且不能证明录音中的争议事项与被告有关,该份证据与被告待证事实无关联性,被告没有证明录音的时间、地点,不排除该份证据系采取侵犯相关当事人隐私的非法手段取得,并且录音中涉及威胁的内容,因此不具有合法性。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以及根据最高院证据规则第69条的规定,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请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在指定期限内通知其法定代表人许芳到庭核实录音真实性,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称于2017年3月1日到原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月平均工资3900元,现金形式发放,并在工资表上签字领取。2017年8月18日上午9时,被告工作时从叉车上掉下来,摔伤右脚脚踝骨,次日被告自行到青岛市人民院就医。就医当日原告总经理胡宪源在原告处向被告爱人支付医疗费1500元现金,十多天后,胡宪源又在原告处向被告儿子支付医疗费500元。被告受伤后再未到原告处工作。另查明,申请人(被告)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被申请人(原告)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0000元。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城劳人仲案字【2018】第5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杨军与被申请人科尔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之间自2017年3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青岛科尔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杨军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1200元(3900元/月×8个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只是在原告订单多、人手不够时,为赶货偶尔请来帮工的,双方不存在连续稳定的劳动关系,但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亦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通知其法定代表人许芳到庭核实被告提交录音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提交与许芳谈话的录音基本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受伤后原告同意为其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双方自2017年3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原告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即2017年4月1日起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8个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仲裁裁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1200元(3900元/月×8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青岛科尔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军自2017年3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青岛科尔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军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1200元(3900元/月×8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景艳丽
审 判 员 李 珂
人民陪审员 陶丽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范杰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