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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324民初60号

郭谏啸与泗县金盾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19-12-20
所属地区
安徽省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谏啸;泗县金盾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324民初60号

原告:郭谏啸,男,汉族,1984年5月3日生,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得才,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晨晨,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泗县金盾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泗城镇新型工业试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6941167525。

法定代表人:彭友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龙,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谏啸与被告泗县金盾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谏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得才、许晨晨,被告金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谏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2月20日为10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而于2016年5月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此款被告已付息至2016年11月份余款虽经原告数次催要,但被告均以公司股东的变更为由久拖不还,综上,被告应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金盾公司辩称:该笔借款实际只有150000元,原告提供的支付宝转账与银行流水有重复,原告方遗漏借款主体钱友为,认为应由两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5月5日,被告金盾公司因经营需要,从原告郭谏啸处借款200000元,款项分别转入金盾公司会计邵艳丽的账户,金盾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收据载明借款为单位借款,月息2%,期限为6个月,并盖有公司公章,时任法定代表人钱友为在收据上签字。被告金盾公司向郭谏啸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5日,共计支付利息24000元。此后本金及借款利息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金盾公司原股东、法定代表人为钱友为一人,金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后予以变更。

本院认为,被告泗县金盾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欠原告20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约定按年利率24%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泗县金盾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理应如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金盾公司自2016年11月5日起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24%支付拖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泗县金盾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郭谏啸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02000元,剩余利息,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0日起以年利率24%计息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0元,减半收取2915元,由被告泗县金盾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艳飞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