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931民初11号
原告:张艾军,男,1983年9月19日生,汉族,保德县人,现住保德县,电话:150XXXXXXXX。
被告:张增荣,男,1977年9月28日生,汉族,保德县人,现住保德县,电话:139XXXXXXXX。
原告张艾军诉被告张增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艾军,被告张增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艾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640元;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营运损失3000元(以每天300元计算,共计十天);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30日23时58分,被告张增荣骑三轮车,在山西省忻州市保德县府前大街与原告张艾军驾驶×××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2018年12月5日经保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增荣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艾军无责任。原被告经交警队多次调解,被告拒绝给原告修车,也拒不赔偿车损。因出租车为营运车,为了减少营运损失,原告只好将出租车送到保德县鑫鑫汽配门市修理,修车三天。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保德县鑫鑫汽配门市销货清单。
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我的车在拐弯,原告的车在直行,我的车头与原告的驾驶室车门相撞造成本次事故。我在办案人员的手机上签名,当时不知道是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事后才知道。我认为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错误,我认为我没有责任,原告应负全部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速过快,原告应该给我赔偿。我没有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议。我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认可;我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保德县鑫鑫汽配门市出具的修理清单不予认可。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11月30日23时58分,在山西省忻州市保德县府前大街,被告张增荣骑三轮车拐弯,与原告张艾军驾驶×××号小型汽车在直行中发生碰撞,被告张增荣的三轮车碰撞到原告的驾驶室车门,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8年12月5日经保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增荣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艾军无责任。原告张艾军向本院提供保德县鑫鑫汽配门市销货清单,以证明其修理×××号出租车支出修理费4640元(包工包料);被告张增荣表示不予认可。被告张增荣对保德县公安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被告在签收事故认定书后未提出书面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2018年12月5日保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409314201880003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增荣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张艾军无责任。庭审中,被告张增荣表示对保德县公安军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其对事故的认定未申请复议,也未提供确实可信的证据以推翻本事故的责任认定。由此,
本院认为保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张艾军诉请的车损为4640元,本院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较轻,如对车损鉴定无形中增加被告赔偿的负担,故本院酌定被告张增荣赔偿原告张艾军车损3000元。关于原告张艾军诉请的营运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营运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营运损失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增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艾军车辆损失3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艾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增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俊青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白立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