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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9001民初941号

成海中与吴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成海中;吴欢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9001民初941号

原告:成海中,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吴欢欢,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原告成海中与被告吴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海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欢欢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海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5日,被告吴欢欢从原告处借走3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吴欢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吴欢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2年10月1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成海中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吴欢欢2012.10.15”。该款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欢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成海中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吴欢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英涛

人民陪审员  张国胜

人民陪审员  陈现云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岳思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