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2民辖终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鹏,男,汉族,1985年5月19日出生,个体,现住鄂尔多斯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鑫日盛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强,公司总经理。
原审
被告:陆文霞,女,汉族,个体,现住银川市永宁县。
上诉人张鹏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鑫日盛贸易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陆文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2民初34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鹏于2016年12月31日签订《煤炭供需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十条约定,解决争议的方法“本合同内容以外的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商仍不能解决的,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裁决”合同中的甲方即为本案中的原告,其住所地为包头市东河区,因此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驳回被告张鹏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张鹏上诉称,本案双方签订的《煤炭供需合同》第十条约定“协商不能解决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此约定条款属于约定不明确,不能以此确定管辖法院。该合同双方的签订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错误,本案应由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包头市鑫日盛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诉张鹏、陆文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东河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了异议,原审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上诉人再次提起管辖异议上诉的行为明显是在拖延时间,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根据双方签订的《煤炭供需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协商不能解决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维护被上诉人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张鹏与被上诉人包头市鑫日盛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供需合同》,在该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合同约定合法有效。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合同中的甲方为被上诉人包头市鑫日盛贸易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为包头市东河区,故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丽琴
审 判 员 魏治中
审 判 员 宋 炜
二○一九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宇君
书 记 员 李 敏附:本文所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965408deid=607789""_blank)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965408deid=607790""_blank)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