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1321民初196号
原告:梁亚海,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宇,朝阳县柳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立冬,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守斌,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春刚,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
原告梁亚海与被告张立冬、高春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凤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亚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宇,被告张立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春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亚海诉称:2016年3月15日,被告张立冬以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从我手借款98,000元,给我出具了借条,并由被告高春刚担保。2017年,我诉至法院,因被告张立冬偿还20,000元,并承诺剩余借款按月偿还,后我撤回起诉。现剩余借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78,000元,并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保全费、律师费、诉讼费及执行费用。
被告张立冬辩称:1、借款本金不是98,000元,实际借款49,000元,2017年已经偿还20,000元,并未向原告承诺按月偿还借款,不同意支付利息;2、双方未就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约定,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保全费、律师费、诉讼费及执行费用的诉讼请求;3、实际借款时间为2015年5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汇入被告高春刚账户,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被告张立冬以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98,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由被告高春刚提供担保。2017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17年8月,被告张立冬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后原告撤回起诉,剩余借款至今尚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78,000元,并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保全费、律师费、诉讼费及执行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原告申请撤回对宋云婷的起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张立冬于2016年3月15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张立冬从原告处借款98,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朝阳县人民法院(2017)辽1321民初131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7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后原告撤诉的事实;另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原告申请撤回对宋云婷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被告张立冬于2016年3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98,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且原告自认被告张立冬于2017年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张立冬的行为应视为对借条内容的认可;原告按照被告张立冬的要求向其提供了借款,被告张立冬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高春刚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作为债权人未与被告高春刚即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与被告张立冬亦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保证期间应当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6个月。
被告张立冬给原告出具借条后,直至2017年7月份原告起诉被告张立冬、高春刚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张立冬仍未全额偿还借款,故原告2017年7月份起诉之日应视为原告要求被告张立冬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故被告高春刚的保证期间未过,其应对偿还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立冬、高春刚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承担交通费、保全费、律师费、诉讼费及执行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立冬称借款本金为49,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立冬称实际借款时间为2015年5月,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汇入被告高春刚账户内,因被告张立冬未提交证据证明,即便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高春刚账户内,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高春刚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亦不能否定原告与被告张立冬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借条的证明效力,故对被告张立冬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立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梁亚海偿还借款78,000元,被告高春刚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梁亚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张立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凤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崔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