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03民初318号
原告:泉州鲤城盛宇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泉州市展览城展城北路146号店
法定代表人:刘国献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刘清芳,云南于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丽合医疗美容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环城北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林瑞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奉青,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罗维容,男,汉族,1980年3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平和县。
原告泉州鲤城盛宇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丽合医疗美容有限公司、第三人罗维容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12万元;2、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手术室装饰施工合同,由原告对被告公司医院大楼四层五间手术室及供应室装修(以双方确认过的图纸与材料清单为准),合同约定原告对该装修工程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27万元,合同约定被告需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16万元,剩余11万元在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之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9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定金15万元,被告付款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并提前一天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所有装修工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12万元的工程款均被拒付。
被告昆明丽合医疗美容有限公司答辩称:工程没有竣工验收,请求驳回。第三人答辩称:工程没有竣工、单价不认可、工程款27万元包含了被告的设备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交换证据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本案装饰合同成立的双方是谁。原告称合同对方是被告,被告称合同是原告和第三人签的。从原告提交的《手术室装修施工合同》来看,合同文本落款处有罗维容在昆明丽合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甲方代表处签字,对此罗维容予以确认、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也签字,对此被告予以确认,但其认为该签名仅表示被告同意转包的意思,原告不认可,其认为合同是与被告签的;对于罗维容的身份,原告认为是牵线订立合同的人,被告则认为罗并非其代理人也非员工;被告认可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但认为是付给罗维容的工程款,是代他付给原告的。其提交借款单一份欲证明工程是包给罗维容的,罗维容又包给原告,但从该借款单的内容表述上看,借款理由是代做手术室设备预付款,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不矛盾。且该款打给原告无误,并非罗维容向原告打款,本院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综合以上情节,被告的该辩解意见并无证据支持,且订立合同时的签名其法律后果是确定的,与原告成立合同关系的应认定为被告。
二、本案合同涉及的装修内容及装修标准。原告提交的《手术室装修施工合同》中载明“工作范围:普通手术室五间及供应室装修(以双方确认过的图纸与材料清单为准)”“技术要求:按医院手术室施工方案标准施工安装,严格按照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过的图纸与进行放样配套施工(详见图纸与材料清单附件)”,也就是说需要装修的内容以图纸为准,需要用的材料以及报价等以材料清单为准,但是需要双方确认。在原告提交的图纸上和材料清单上,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没有被告方的签字,违背了双方的约定。
本院认为,该两份材料系原告单方制作,并不能作为原告装修范围已划定以及装修使用材料及其单价的依据。
三、关于工程验收的问题。原告认为既然双方约定“本工程在乙方运行调试后,双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验收人员由甲乙双方共同组织现场确认”,而双方约定的工期仅仅是30天,早就完工了,三天也早就过了,已经自动验收了;双方也约定了保修的内容,有问题通知原告去修就好了。被告认为没有竣工验收,原告没有完成装修,质量存在很多问题,也不可能验收通过。
本院认为,既然双方对验收的要求约定在先,但原告不能提供关于验收的任何证据,仅只根据合同约定的工期得出已经验收的结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而且验收是验收,保修是保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框定的权利义务是不同的;原告所说的被告已经使用装修内容,但不能举证说明;被告予以否认,称根本不能用。对此,
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认定装修内容已经在用。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9月15日,原告泉州鲤城盛宇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丽合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签订《手术室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普通手术室五间及供应室,具体以双方确认过的图纸及材料清单为准。2018年9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定金15万元后展开装修工作,但其据以施工的图纸未经被告确认,其据以向被告主张装修款的材料清单也未经被告确认。经查,原被告双方未对工程进行验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手术室装修施工合同》、转账凭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自愿订立装修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工程施工内容、工程准用材料及报价,也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过验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原告告泉州鲤城盛宇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胡 萍
人民陪审员 杨瑞勋
人民陪审员伍春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杨 俊 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