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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10民初456号

刘兴宇与河北宏茂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20-06-16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兴宇;河北宏茂钢化玻璃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10民初456号

原告:刘兴宇,男,198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被告:河北宏茂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西任村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77134416XD。

法定代表人:马金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树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頔,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兴宇与被告河北宏茂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茂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宇、被告宏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树茂、武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兴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署厂房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退还多交的房租费用及电费,共计3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刘兴宇于2018年3月与被告签订了仓房租赁合同。合同租赁面积为650平方米,租金为6万元/每年,合同租赁期限为2018年7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地位位于石家庄鹿泉区工业园区宏茂公司西车间厂房。原告于2018年3月11日、3月26日、4月9日分别转账1万元、2万元、3万元。原告预交电费时间为:2018年6月4日转账2500元。原告于2018年9月22日,收到该公司业务部财务部法人电话及微信通知,让搬离该出租的厂房。(有电话录音及微信告知记录),2018年9月26日切断厂房电源导致无法正常使用,经商量原告同意将设备及材料暂时搬离,并且协商一个月内恢复我的厂房使用权(并没有书面协商文件)。原告于2018年10月14日把全部东西搬离该厂房。截止至2018年12月1日被告人未按当时的约定恢复我的车间使用权,后经多次协商未果,该公司负责人不理此事,迟迟拖延,不解决问题。 河北宏茂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厂房租赁合同中未约定解除权,其次本案也不符合合同法第94条的法定解除的条件。2、截至目前厂房的门锁、钥匙等仍由原告控制,厂房仍然实际由原告占有和使用。3、即便法院认定解除本合同,房租也不应当退还,首先虽然合同中约定的租赁起始时间为2018年7月1日,但事实上双方自2018年4月1日即开始履行的合同,至今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1年,原告预付的6万元房租已没有剩余,其次即使法院认为房租仍存在剩余部分,因原告无故终止本合同,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剩余房租部分也应当按照合同第7条的约定作为违约金支付给被告。4、原告在租赁被告厂房期间,每月应当向被告交纳卫生费、门卫费、网络费等共计2000元每月,截至目前22000元,如果法院认为本案中存在剩余房租部分,则被告认为应当以此项费用进行冲抵剩余部分被告保留另行起诉之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予以全部驳回。 原告提交证据:1、租赁合同。2、微信聊天记录7份。证明双方就继续厂房使用时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3、打款记录3份,证明交房租6万。2500元电费,微信转帐记录。微信聊天记录2张。电表照片2张。证明我使用期间我使用的电1046.25元。所以我要求退电费2500-1046.25=1453.75元。我要求退房租39000元(我使用的7月到10月15日,我使用了3个半月,一个月为6000元)房租60000元-21000元=39000元。 被告质证依据: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没有约定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有解除权。根据合同第5条第2款约定原告有义务承担其在租赁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根据合同第7条第1款原告无故终止合同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以剩余租期全部租金作为违约金支付给被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聊天内容可以显示原告的证照办不下来资质,其无法通过环保检查部门的检查,因此可能会对原被告双方造成各项损失,基于此被告才在2018年9月26日前后面临环保检查之时,要求原告暂时搬离设备,以免给双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根据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被告要求原告搬离只是暂时性的,从来没有要求原告永久性的搬离,也没有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证据3转帐单和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需要提醒法庭注意原告交付房租的时间为2018年3月11日1万元,2018年3月26日2万元,2018年4月9日3万元,这从侧面证明了原被告双方自2018年4月初便已经开始履行租赁合同,租期应当从2018年4月1日起算。针对电表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该照片的来源无从得知,而且前后两张电表拍摄时间从照片上没有显示,无法证明其在租赁期间使用的具体电量。微信聊天记录身份无从得知,其聊天内容无法判断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厂房租赁合同。2、原告与被告职工杜丽娜的微信记录。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4、2019年3月5日厂房拍摄的照片。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从2018年9月28日让搬离出厂房至今没有说过什么时间在恢复我的使用权,这是我认为合同终止的一方面。对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我租赁厂房时是以个人名义租赁的,我也属于被告公司的一个门窗车间,被告公司也给我们做了工作服。所以我不认可被告说的我没有资质。证据3与我没有关系。证据4当时搬离时门没有锁,门锁不是我锁的,我也没有控制使用。 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8年3月11日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厂房位于石家庄鹿泉区工业园区宏茂公司西车间,合同租赁面积为650平方米,租金为6万元/年,租赁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时,双方应提前三十天通知对方同意后及时撤场,合同期内任何一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4月9日前转账支付租金6万元,2018年6月4日向被告工作人员转账缴纳电费2500元。2018年9月28日,因环保部门检查,被告通知原告将主要设备搬离厂区,双方约定超过一个月不能恢复生产就终止合同并退还剩余房租。2018年10月10日原告的设备由被告进行了环保备案。2018年11月9日双方对房租事宜尚存争议,尚余电费1453.75元,2018年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3月1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租金并使用厂房进行生产。后因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并对租赁费产生争议。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解除均无过错,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相应的租金,即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租金16667元;同时应当返还多余电费1453.75元。被告主张原告在租赁被告厂房期间,应当向被告交纳卫生费、门卫费、网络费等共计22000元,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兴宇与被告河北宏茂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 二、被告河北宏茂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刘兴宇租赁费16667元及电费145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8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秋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樊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