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2502民初529号
原告:魏某,住锡林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住锡林浩特市。
原告魏某与被告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费用共计2017583.00元及利息(从2018年11月27日起至偿还完毕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4日被告向锡林浩特市金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30万元用于购进畜牧种羊,出于朋友之情原告为其担保。因被告在约定还款期限未能归还借款,出借人金誉公司向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该院(2018)内2502民初3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万元并按照约定承担利息、罚息,原告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告以没有履行能力为由拒付,为此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令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在此情形下原告共计为被告垫付2002100元,并替被告承担了执行费15483元。原告认为被告系借款人,原告所有的支出皆为垫付,原告有理由向被告追偿,故诉于贵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承认原告魏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4日,被告王某由原告担保向锡林浩特市金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30万元,因被告王某到期未履行给付责任,出借人向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归还借款。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2502民初374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告王某没有履行能力,原告作为担保人给付了出借人借款2002100元,并承担了执行费15483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保证责任,故原告魏某对被告王某的保证追偿权成立。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问题,因被告王某同意给付,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魏某垫付资金2017583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2941元,由被告王某承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伟英
审 判 员 赵丽娜
人民陪审员 郑敏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丽丽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