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3刑终43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胜,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8年1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胜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弓某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辽1302刑初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胜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胜,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弓某泉,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1月17日14时许,在朝阳市双塔区北大街春华小区53号楼西侧,被告人张某胜与被害人弓某泉因车辆停放问题发生争吵,被害人弓某泉先踢被告人张某胜两脚,双方继而发生厮打,二人均受伤。2017年12月25日,朝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朝)公(司)鉴(法医H)字【2017】0282号鉴定,弓某泉右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伤害程度为轻伤二级;其面部挫伤伤害程度为轻微伤。2018年5月10日,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被害人弓某泉的伤情重新鉴定。2018年6月11日,经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朝燕都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弓某泉鼻骨骨折合并右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弓某泉于2017年12月1日就诊于朝阳市中心医院,于2017年12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3天,期间为二级护理。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91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元/天X3天=150元,护理费人民币115.5X3=346.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4511.73元。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张某胜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
一、被告人张某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二、被告人张某胜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弓某泉人民币4457.04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3907.04元,交通费10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3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弓某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胜以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张某胜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上诉人张某胜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弓某泉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人弓某泉陈述,证人陈桂敏、张连生的证言、被告人张某胜的供述,朝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朝)公(司)鉴(法医H)字【2017】0282号鉴定书、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朝燕都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被告人张某胜的人口档案,医疗票据、门诊病历、护理人员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张某胜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胜不能正确处理邻里关系,因琐事与被害人弓某泉发生争执,故意伤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胜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弓某泉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弓某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0000元,已于调解书签收时给付。弓某泉对上诉人张某胜的行为表示谅解。鉴于上诉人张某胜犯罪后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该案系邻里纠纷产生,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8)辽1302刑初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上诉人张某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军
审判员 王曙光
审判员 曹学昌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