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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02民初2864号

郑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白本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19-04-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郑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白本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2民初2864号

原告:郑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建设西路**(房地产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继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学,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楠,该公司员工。

被告:白本有,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郑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置业担保公司)与被告白本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置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楠、张进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本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置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白本有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人民币40251.17元及延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24日,被告白本有购买位于中原区××××、汝河路南中原新城1号楼2单元31层北1户房产一套,建筑面积51.69平方米的商品房,总价343644元,首付69644元,剩余的274000元由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浦发银行发放贷款。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被告以所购买的房产提供抵押反担保,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购买商品房期房贷款担保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依据《贷款担保委托合同》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等约定,在借款合同履行期内,被告如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致使原告履行保证责任时,原告有权申请处分被告抵押的房产。从2017年2月至2018年12月,被告连续23期没有及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白本有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被告白本有(借款人、丙方)与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人、甲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贷款人、乙方)以及原告置业担保公司(保证人、丁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2010郑浦委字第698号)一份。约定:甲方根据丙方的申请,审查同意并经丁方认可,委托乙方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74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7年(或204个月),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27年10月21日止。贷款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以银行借据为准。确定月利率为3.225‰。丙方保证将借款用于购买位于中原区××××、汝河路南中原新城1号楼2单元31层北1户房产,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贷款挪为他用。本合同项下贷款由甲方认可的担保方式提供担保,为全程连带责任担保,丁方愿意作为丙方的保证人对丙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等承担保证责任。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原告置业担保公司(被委托方、乙方)与被告白本有(委托方、甲方)签订《个人购买商品房期房贷款担保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已与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10686715,总房款343644元,已付69644元,已向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274000元用来支付剩余的购房款,甲方委托乙方为其提供贷款保证担保,并同意以其中原区××××、汝河路南中原新城1号楼2单元31层北1户房产向乙方提供抵押反担保。乙方根据甲方申请,同意接受甲方委托为甲方向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金融机构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提供保证。保证的贷款金额为274000元,期限为204个月整。甲方应按与上述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规定,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如甲方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或甲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及出现《抵押合同》第七条所列情况时,乙方均有权行使抵押权,处分甲方所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按《抵押合同》第八条处理。若甲方违反本合同或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的规定,致使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甲方在银行每月扣款日起30日内到乙方全部还清的,乙方不收取违约金,超过30日的,每逾期一日,乙方按甲方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收取违约金。2010年10月26日,原告置业担保公司(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白本有(抵押人、甲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借款合同(2010年浦字第698号)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有处分权的房产(中原区××××、汝河路南中原新城1号楼2单元31层北1户)抵押,要求乙方为其提供购房贷款担保,乙方经审查,同意接受甲方的房地产抵押,被担保的主债权为274000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204个月,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27年10月21日。因被告自2017年2月起逾期还款,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2019年1月24日,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还款明细查询表》一份,主要载明:原告置业担保公司的担保客户白本有在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中,于2017年3月起连续逾期。原告置业担保公司共为其垫付贷款本息,金额40251.17元。同时,该份查询表中还载明了垫付明细,自2017年2月至2018年12月的逾期金额共计40251.17元。另查明,原告置业担保公司名称在2011年1月13日进行了变更登记,变更前名称为郑州正信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有委托贷款合同、贷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还款明细查询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白本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的《个人购买商品房期房贷款担保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因被告白本有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息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白本有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白本有支付代其垫付的借款本息40251.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白本有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其实质是主张被告支付其违约金,原告主张的标准低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白本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40251.17元及自2019年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3元,由被告白本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洪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