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1191执451号之四 执行机关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郑荣承,男,1966年9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大学文化,镇江九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财务总监,住福建省泰宁县。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4年1月28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并于2016年1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现在江宁监狱服刑。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镇经刑初字第00123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郑荣承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75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2025年11月8日止。没收财产款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计算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郑荣承退出侵占的资金人民币六百九十二万零三百五十二元,挪用的资金人民币八十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十三万元,共计人民币八百五十五万零三百五十二元;其中侵占资金人民币六百九十二万零三百五十二元和挪用资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在执行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镇江九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十三万元执行追缴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院依据上述判决内容责令被执行人郑荣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向本院交付其被没收的财产1200000元,退出侵占的资金8550352元。但被执行人郑荣承至今未履行义务。 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于2016年9月20日、同年10月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郑荣承用赃款购买的涉案赃物,即以下房产:
一、被执行人郑荣承及其妻子白光萍名下位于镇江市××钻石××至××至××室商铺、镇江市××钻石××至××至××室商铺;
二、被执行人郑荣承名下位于重庆××县巷口镇白杨路××都××层××商场、重庆××县巷口镇白杨路××五龙商都负二层1号商场;
三、被执行人以赃款为耿爱娜购买的镇江市东吴路388号江山名洲86幢第2至4层101室别墅[上述赃物已经本院(2015)镇经刑初字第00123号刑事判决书予以查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拍卖被执行人郑荣承用赃款购买的重庆武隆县巷口镇白杨路6号五龙商都负二层1号商场。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仁福
审判员 曹 涌
审判员 万保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汤 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