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1民初145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营业场所江苏省丹阳市云阳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842430111N。
主要
负责人:缪建新,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成,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晖,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思华,男,汉族,1974年1月29日生,户籍住所福建省闽侯县,确认送达地址江苏省丹阳市益阳钢材市场3幢11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告阮思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阮思华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9797.64元、利息457.32元、违约金1011.30元,合计41266.26元(计算至2018年10月17日,2018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约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1日,被告阮思华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52×××30的信用卡。被告阮思华在使用该卡透支消费过程中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已将被告持有的涉案信用卡作停卡处理。 被告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阮思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确认了申请表。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制发了卡号为52×××30的信用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牡丹贷记卡条款约定:(1)甲方(申领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3)甲方超额使用乙方(中国工商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即乙方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甲方在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因利息、费用等其他原因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甲方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4)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5)牡丹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不计付利息。本合约由乙方负责制定和修改。乙方有权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调整透支利率、超限费和滞纳金;对于其他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乙方有权根据《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或其他适用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决定或调整。乙方如对上述关于透支利率、超限费、滞纳金和其他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调整的,将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为生效,无须另行通知甲方。公告期内,甲方可以选择是否继续使用牡丹信用卡;甲方如不同意有关变更,可按照规定办理销户手续;公告期满,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甲方同意有关变更。 被告在使用卡号为52×××30的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能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期足额还款。原告对被告涉案的信用卡作了停卡处理。截至2018年10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9797.64元、利息457.32元,合计40254.96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4月15日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并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通知》第三条关于违约金和服务费用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超过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的,不得收取超限费。发卡机构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核发信用卡,并提供透支额度供其透支消费。被告透支消费后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原告将其信用卡停卡止付符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截至2018年10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9797.64元、透支利息457.3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阮思华立即偿还透支金额40254.9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是其并未提交与被告协商变更协议增加违约金内容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9797.64元、透支利息457.32元,合计40254.96元,并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承担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透支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6元,由原告负担13元,被告负担40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剩余403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吴飞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陈昊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