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4民终9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建军,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和,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继堂,男,195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上诉人冯建军因与被上诉人胡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8)冀0427民初2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建军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将6万元交付给冯利平时上诉人在场不是事实,上诉人没有收到借款6万元,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二、一审程序违法,谢文林证言存在严重矛盾,证人证言不可采信,理应撤销原判。胡继堂答辩称,冯建军因其子需要用钱向我借款6万元,并在我给付6万元现金时出具了借据,该借据由冯建军亲自签字确认,冯建军将工资卡抵押是还将密码中介人,二人还同去银行查看密码的真实性,谢文林作为中介人参与了借款与还息的过程,其证言具有真实性。冯建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继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60000元和2018年2月至5月利息4500元及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冯建军因其子冯利平做摄影生意资金紧张,经谢文林介绍于2017年7月11日向原告胡继堂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胡继堂现金陆万元,用于做摄影生意使用,使用时间自2017年7月11日至2018年7月11日止,月息2.5%,保证在使用期间每月按时预付本月利息。本借款由冯建军工资(工资卡为证)抵押,双方协商,如不能按时付息,将有工资卡支取。借款到期,借款人保证按期偿还,延期如不能按时偿还,可由抵押工资累计还款。借款人冯建军,担保人李俊平,中介人谢文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在被告在场的情况下,原告通过中介人谢文林将6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之子冯利平后,被告将其工资卡交付给谢文林。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8年2月11日后不再支付利息。被告冯建军停止付息后,原告通过谢文林持卡到银行查询时,发现被告已将工资卡挂失。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胡继堂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担保人李俊平的起诉,法院依法裁定准许。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冯建军向原告胡继堂借款6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据和中介人谢文林的证言予以证实,法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上限,故超过部分,法院不予保护。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申请撤回对担保人李俊平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与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继堂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胡继堂主张冯建军偿还借款,一审中提交了胡继堂出具的借据,借据明确记载:“今借到胡继堂现金陆万元,用于做摄影生意使用,使用时间自2017年7月11日至2018年7月11日止,月息2.5%,保证在使用期间每月按时预付本月利息。本借款由冯建军工资(工资卡为证)抵押,双方协商,如不能按时付息,将有工资卡支取。借款到期,借款人保证按期偿还,延期如不能按时偿还,可由抵押工资累计还款。借款人冯建军,担保人李俊平,中介人谢文林”。一审中谢文林也出庭证明胡继堂借款与还息事实。足以认定胡继堂和冯建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冯建军提出没有收到胡继堂借款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冯建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冯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海燕
审判员 宋世忠
审判员 闫文昌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郭培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