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03民初12909号 
原告:刘磊,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代理人:陈华林,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中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理人:韩总线,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磊与被告海南中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中建龙建筑第二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磊委托代理人陈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中建龙建筑第二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磊诉称,2017年7月原、被告签订《供应合同》,约定其向被告供应止水钢板共计46350元,之后其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被告的延安锦绣龙城项目部,但被告至今未付款。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6350元;2、判令被告自2017年7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南中建龙建筑第二分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刘磊与赵志明通过微信联系供应刚性止水板的情况,经双方合议U型板按28元、普通板按18元。2016年7月4日刘磊(乙方)与海南中建龙建筑第二分公司锦绣龙 智慧城项目部签订《供应合同》。由乙方向甲方供应刚性止水板,合同约定刚性止水板的质量,同时合同约定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认定的样品保质保量交货,甲方应按约定收到合格产品后及时通知财务交付货款。该合同由海南中建龙建筑第二分公司代表赵志明、刘磊签字并加盖海南中建龙建筑第二分公司锦绣龙 智慧城项目部公章。同年7月7日刘磊通过平安物流河南专线将货物发至锦绣龙 智慧城项目部。合同签订人在7月8日通过微信告知已经收到货物。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微信聊天记录、《供应合同》、《太安物流河南专线货物托运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刘磊按合同约定给海南中建龙建筑第二分公司供应货物 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350元及自2017年7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中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磊货款46350元;
二、被告海南中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磊利息。(以4635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15元(案件受理费101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海南中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海南中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彧
代理
审判员     梁  媛
人民陪审员     姚爱琴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樊海妮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