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3民初559号
原告:卢洪浩,男,195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弟,东阳市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姣(系原告妻子),女,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卢德龙,男,196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张志花,女,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原告卢洪浩为与被告卢德龙、张志花、王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丹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正伟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洪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弟、赵玉姣,被告张志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洪浩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卢德龙、张志花系同村人,被告卢德龙与被告张志花系夫妻关系。被告卢德龙、张志花多次告知原告,若有钱可以存到王正伟处,利息2分,按月支付。原告心动,多次拿现钞给被告卢德龙,被告卢德龙再将钱交给王正伟,后由被告卢德龙将借条交给原告。后被告卢德龙、被告张志花要求原告把所有的借条并成一张,被告王正伟于2014年2月28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期一年。后原告向被告卢德龙、被告张志花提出要求归还借款,2017年1月7日,被告卢德龙写下该债权债确认书一份。同时,被告卢德龙又写下另外一笔20000元借款的借条,两笔借款本金共计290000元。
原告认为该借款,被告卢德龙与被告张志花是知情的,系用于生产、承包工程需要,是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90000元并支付利息333933.40元(已计算至2018年12月27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张志花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系被告卢德龙拉去投资的,被告张志花对借款并不知情,借款跟被告张志花无关,被告张志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卢德龙曾多次向原告卢洪浩借款。被告卢德龙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的借条交给原告,载明:“今由王正伟向卢洪浩借款贰拾柒万元整,计270000.00元,借款时间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1日,利息按月息2分每月支付,特立此据。”借条下方借款人一栏署名为“王正伟”。2017年1月7日,被告卢德龙在借条下方向原告出具债权债确认书一份,载明:“甲方卢洪浩,乙方卢德龙,2014年1月7号卢洪浩借给王正伟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委托卢德龙将现金带给王正伟,借条带回。2014年2月28日,卢德龙、张志花夫妇将贰拾柒万本金从王正伟处取回私用,现乙方确认承担债务,截止2017年1月7日,乙方欠甲方本金贰拾柒万元整,欠利息壹拾肆万肆仟元正,乙方确认以上事实愿意承担债务。以上借款以后利息2017年2月1号开始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同日,被告卢德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卢德龙向卢洪浩借人民币贰万元正,利息壹肆仟元正(原来8万元还6万元),2017年1月7号以后月息1分计算。嗣后,被告卢德龙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法院。另,被告卢德龙、张志花系夫妻关系,于1987年3月31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申请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卢德龙尚欠原告卢洪浩借款29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卢德龙经原告卢洪浩催讨至今未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计算,截至2018年12月27日,被告卢德龙尚欠原告利息225253.33元。至于本案债务是否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同时被告张志花亦不认可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不认定本案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志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德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卢洪浩借款290000元,并支付利息225253.33元(已计算至2018年12月27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卢洪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0元,减半收取5020元,由原告卢洪浩负担874元,由被告卢德龙负担4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丹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代
书记员 蒋露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