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85民初1318号
原告:杜会霞,女,汉族,1974年4月24日生,住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桂鑫,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1111459442。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晓红,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豫粮大厦**及东配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
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韶锋,男,汉族,1977年12月24日出生,住登封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许昌市新兴路**第**信用代码:91411000MA3X7JEJ7F。
负责人:胡贵锋,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立基上东国际**:91410100MA3X7RDH61。
负责人:曹钦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姗,该公司职工。
原告杜会霞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会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桂鑫、孟晓红(实习),被告人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韶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公司、被告中煤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会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食宿费等共计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日13时30分许,蒲艳文驾驶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A00**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八官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5KM+830M路段,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陈国利驾驶的豫豫A×××**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怀卿驾驶的豫豫A×××**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的李小威驾驶的豫豫K×××**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刘怀卿及豫豫A×××**型轿车乘车人杜会霞、王小娥、纪念、纪玲竹受伤,车辆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蒲艳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但应扣除其他两辆无责机动车的无责代赔;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公司无答辩。被告中煤公司无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日13时30分许,蒲艳文驾驶豫豫A×××**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豫A00**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八官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5KM+830M路段,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陈国利驾驶的豫A豫A×××**轿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怀卿驾驶的豫A豫A×××**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的李小威驾驶的豫K豫K×××**普通客车相撞,致刘怀卿及豫A豫A×××**轿车乘车人杜会霞、王小娥、纪念、纪玲竹受伤,车辆损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410185120180000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蒲艳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蒲艳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刘怀卿驾驶的豫A豫A×××**普通货车在中煤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李小威驾驶的豫K豫K×××**普通客车在太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杜会霞于事故当天至2018年7月8日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2549.52元。另查明:2017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00.78元/天,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00.95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蒲艳文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寿公司作为蒲艳文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煤公司和被告太平公司作为本次事故中其它无责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本案事实进行认定,对超出部分,因未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杜会霞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549.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3、营养费120元(20元/天×6天);4、误工费604.68元(100.78元/天×6天);5、护理费605.7元(100.95元/天×6天×1人);6、交通费酌定为120元,以上损失共计4300元,因未超被告人寿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被告中煤公司、被告太平公司的交强险无责限额,按照所占份额,该三被告分别应按83.34%、8.33%、8.33%的比例承担,即被告人寿公司承担3583.62元,被告中煤公司、被告太平公司各承担358.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会霞损失3583.62元;
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会霞损失358.19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会霞损失358.19元;
四、驳回原告杜会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晓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墁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