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辽0504执1111号
申请执行人: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解放北路**。
被执行人:本溪市中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永丰实华****
被执行人:李某,女,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
被执行人:任某,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本溪市中佰商贸有限公司、李某、任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民二初字第011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本溪市中佰商贸有限公司、李某、任某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1411.634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本溪市中佰商贸有限公司、李某、任某名下暂无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且申请执行人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本溪市中佰商贸有限公司、李某、任某尚欠本金1411.634万元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治宇
审判员 黄丹涛
审判员 张洪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陈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