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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4执1111号

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本溪市中佰商贸有限公司、李某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19-04-04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当事人
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溪市中佰商贸有限公司;李某;任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辽0504执1111号

申请执行人: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解放北路**。

被执行人:本溪市中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永丰实华****

被执行人:李某,女,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

被执行人:任某,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本溪市中佰商贸有限公司、李某、任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民二初字第011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本溪市中佰商贸有限公司、李某、任某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1411.634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本溪市中佰商贸有限公司、李某、任某名下暂无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且申请执行人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本溪市中佰商贸有限公司、李某、任某尚欠本金1411.634万元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治宇

审判员 黄丹涛

审判员 张洪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陈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