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京0101执1147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号。负责人张荣森,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华清,北京市华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立宏,北京市华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成吉思汗大街支行,营业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路南呼伦北路路西琦琳家园商务楼地上1-3层。负责人格日乐,行长。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成吉思汗大街支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1民初18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成吉思汗大街支行给付人民币35704812.63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限期其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可供执行的互联网银行存款、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对外投资及分支机构信息、无证券登记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消费人员名单。经调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情况,并将上述查询和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因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1民初18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王相杰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 航
书 记 员 沈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