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303执异4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徐刚,男,1970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李文志,男,1955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登国,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淄博新升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张田路与联通路交汇处宏程金街。
法定代表人:王玉明,总经理。
被执行人:王玉明,女,1959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张店区。未到庭。
被执行人:胡立跃,男,1960年1月1日生,汉族,住张店区。
被执行人:淄博宏佳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121甲1号8号楼2023户。
法定代表人:陈民聚,总经理。
被执行人:淄博联合利丰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兰雁大道以北鼎宏路9号。
法定代表人:胡立平,总经理。
被执行人:陈民聚,男,162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张店区。
被执行人:郑娟,女,1979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张店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文志与被执行人淄博新升瑞服饰有限公司、徐刚、王玉明、胡立跃、淄博宏佳经贸有限公司、淄博联合利丰制衣有限公司、陈民聚、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徐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徐刚称,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文志与被执行人淄博新升瑞服饰有限公司、王玉明、胡立跃、淄博宏佳经贸有限公司、淄博联合利丰制衣有限公司、陈民聚、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法院作出(2018)鲁0303执348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我银行账户,并扣划了部分款项,我认为原审判决据以认定我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据系伪造,该证据上的签名系他人模仿伪造。我未参加庭审,以我名义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系他人伪造。法院文书送达程序存在瑕疵,我要求对该案申请再审。为此,我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2018)鲁0303执348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将扣划的资金给付给我;解除本案对我银行账户、不动产及土地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李文志辩称,徐刚作为被执行人,法院执行他名下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异议人所提的执行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淄博新升瑞服饰有限公司、王玉明、胡立跃、淄博宏佳经贸有限公司、淄博联合利丰制衣有限公司、陈民聚、郑娟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2015年12月17日,李文志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对淄博新升瑞服饰有限公司、徐刚、王玉明、胡立跃、淄博宏佳经贸有限公司、淄博联合利丰制衣有限公司、陈民聚、郑娟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2015)张民初字第4778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新升瑞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文志借款2836000元,自2015年12月13日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
二、被告淄博新升瑞服饰有限公司、徐刚、胡立跃、王玉明、淄博宏佳经贸有限公司、淄博联合利丰制衣有限公司、陈民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文志律师费180000元;
三、被告徐刚、胡立跃、王玉明、淄博宏佳经贸有限公司、淄博联合利丰制衣有限公司、陈民聚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新升瑞服饰有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李文志就抵押物被告徐刚名下位于张店区××与××路交汇处××、××、××房产(房产证号:01-××8、01-××9、01-××7)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李文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968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48968元。由原告李文志负担17180元,被告淄博新升瑞服饰有限公司、徐刚、胡立跃、王玉明、淄博宏佳经贸有限公司、淄博联合利丰制衣有限公司、陈民聚负担31788元。李文志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3民终1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律文书生效后,淄博新升瑞服饰有限公司、徐刚、王玉明、胡立跃、淄博宏佳经贸有限公司、淄博联合利丰制衣有限公司、陈民聚、郑娟未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李文志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8)鲁0303执3482号。2018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18)鲁0303执348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徐刚名下鲁B×××××宝马车一辆、鲁B×××××奥迪小型车一辆,查封徐刚名下、位于青岛市××路××甲龙湖白沙河五期XX号楼X单元-X层地下、-X层XX户,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路××房产××套,轮候查封徐刚名下、位于张店区××沿街营业房××、张店区××与××路交汇处××、××、××房产××套,轮候查封了淄国用(2013)第XXX、第XXX、第XXX三宗土地,并冻结了徐刚名下账户存款并扣划部分款项。异议人徐刚认为原审判决据以认定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据系伪造,该证据上的签名系他人模仿伪造。他未参加庭审,以他名义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系他人伪造。法院文书送达程序存在瑕疵,他要求对该案申请再审。为此,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2018)鲁0303执348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将扣划的资金归还给他;解除本案对他银行账户、不动产及土地的查封。 另查明,2019年2月27日,山东省高院受理徐刚提出的对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3民终1269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再审的请求,并给徐刚送达受理通知书,案号为(2019)鲁民申1989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此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受理的条件。对已查封的财产、冻结的账户、扣划的款项在案件再审结果作出之前,应继续保持查封、冻结、扣划。异议人徐刚要求中止(2018)鲁0303执348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将扣划的资金归还给他;解除本案对他银行账户、不动产及土地的查封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徐刚所提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安 丽
审判员 刘国华
审判员 赵玉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安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