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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381民初7957号

刘西华与葛亚洲、杨丽冬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20-05-3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刘西华;葛亚洲;杨丽冬;童施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381民初7957号

原告:刘西华,女,195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山,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亚洲,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汶杰,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丽冬,女,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新安街道建桥巷1号楼2单元503室,现住新沂市。

被告:童施桦(系被告杨丽冬的丈夫,同时作为杨丽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新安街道建桥巷1号楼2单元503室,现住新沂市。

原告刘西华与被告葛亚洲、杨丽冬、童施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西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山,被告葛亚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汶杰,被告杨丽冬、童施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西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三被告之间于2009年8月27日签订的新沂市房产买卖协议无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00年12月25日与被告葛亚洲的父亲葛修备(已故)登记结婚,2006年原告夫妻出资15.6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约定价格16万,买房时让了2千,为15.8万元)购买了被告杨丽冬、童施桦所有的坐落于新沂市的房产并入住,2011年11月28日,葛修备因病去世,原告仍然居住在该房屋。后因为原告居住的房屋要拆迁,原告才得知被告葛亚洲早在2009年8月27日采取欺诈手段,骗取杨丽冬、童施桦二人的信任将房屋过户在其名下并办理了产权证。现在该房屋面临拆迁,被告葛亚洲竟然独自霸占,要求原告净身出户。原告认为自2000年与葛修备结婚后,葛修备身患重病期间,原告一边做生意挣钱,一边要照顾葛修备,辛辛苦苦这么多年,被告不仅从来也没有付出过,还经常索要钱财。现在又想霸占原告唯一的房子,让原告露宿街头,无家可归,没有一点亲情。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葛亚洲辩称,三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葛亚洲支付对价,取得房屋,且办理了房屋产权。原告诉讼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杨丽冬辩称,我和童施桦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发布卖房广告是童施桦全权代理的,涉案房屋原来是登记在杨丽冬名下的,属于杨丽冬与童施桦共有,广告发出去之后,都是由童施桦在操作。这期间的交钱、联系、洽谈和买卖的过程我都没有参与。最后过户的时候,是我签的字。这期间我没有见过葛亚洲,刘西华我也不认识,与刘西华是第一次见,所以说,刘西华说把钱交付给我,这不属实,很可笑。

被告童施桦辩称,原来葛亚洲搞一个维修电脑的打字社,我是技术监督局的部门经理,我和葛亚洲是工作上的邻居,就认识了。广告发布之后,电话联系,我与葛亚洲谈的价格是16万元,因为是熟人,我们让了2000元,真实的价格是15.8万元,原告连真实的价格都不知道,怎么能说我们是虚假的呢?2006年10月份的时候,我们谈好价格是15.8万元,钱是葛亚洲在现在的怡景雅居交给我的,原来是民房,现金交付给我的,当时葛亚洲的父亲葛修备也在场。是葛亚洲拿给我的,当时因为关系好,到底是谁的钱我就不清楚了,也没有必要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西华与葛修备在2000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刘西华、葛修备均为再婚家庭,葛修备于2011年11月28日因病去世。被告葛亚洲系葛修备的儿子,被告杨丽冬、童施桦系夫妻关系,童施桦与葛亚洲熟悉。2006年9月份,葛修备出资15.8万元购买了被告杨丽冬、童施桦所有的坐落于新沂市的房产(两上两下,一共四间,带院落,后加盖第三层),购买房屋之后,由原告刘西华、葛修备居住,葛修备去世之后,由原告刘西华居住至今。2009年8月27日,被告葛亚洲与被告杨丽冬、童施桦重新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合同约定,杨丽冬、童施桦自愿将上述房产出售给葛亚洲,房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5.8万元。同年,葛亚洲取得由新沂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此后,原告刘西华认为三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故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银行交易明细单、户口注销证明、房地产买卖协议、录音光盘,被告葛亚洲提交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公有住房合同、民事判决书、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房地产买卖契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基于上述规定第二款提起本案诉讼,而恶意串通构成要件首先是当事人主观上具有恶意性,其次是当事人之间具有串通性,即相互串连、勾通,第三是双方当事人串通实施的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庭审中,被告杨丽冬、童施桦均表示“如果合同无效,房屋返还给我们更好”,且原告不持有相关房屋买卖合同,综上,原告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三被告存在恶意性和串通性,故对原告主张2009年8月27日所签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葛亚洲辩称“是葛亚洲出资购买的涉案房屋”,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刘西华提交葛修备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予以佐证,明细单显示的数额及时间均与案情相吻合,故本院依法认定是由葛修备出资购买。鉴于涉案房屋是由葛修备出资购买,且购买房屋之后一直由葛修备、刘西华居住,故刘西华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其享有在上述房屋继续居住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西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原告刘西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安坤

人民陪审员  赵兴余

人民陪审员  尹 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任彦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