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1449号
原告:罗俊华,男,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礼俊,系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子梅,女,198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郭张凯,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原告罗俊华与被告甘子梅、郭张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俊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礼俊到庭参加诉讼。甘子梅、郭张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俊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甘子梅、郭张凯立即向罗俊华支付赔偿款10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8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罗俊华与甘子梅于2016年12月28日就中山市××科金色家园××房的买卖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双方于2017年6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解除协议书》,约定甘子梅退回罗俊华购房定金80000元,同时赔偿罗俊华136000元,其中签订合同当日先支付30000元,甘子梅收到另一买方贷款当日支付106000元。同时,甘子梅向罗俊华出具欠条确认欠赔偿款106000元。2018年9月3日,另一买家将银行所贷房款给甘子梅,但甘子梅拒绝向罗俊华支付赔偿款106000元。甘子梅与郭张凯系夫妻关系,涉案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故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甘子梅未到庭应诉,但于庭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1.与罗俊华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出证后办理过户手续。2017年4月,罗俊华称生意不好,没钱购买房产。甘子梅要求收回房屋,但罗俊华不同意。后来,罗俊华与中介一起骗甘子梅解除合同,还要求甘子梅退回购房款定金80000元、支付中介费30000元及赔偿罗俊华106000元,且威胁甘子梅若不写欠条就不签订房屋买卖解除协议书。甘子梅不同意但怕罗俊华不归还房屋,故被迫写了金额为106000元的欠条。2.按《房屋买卖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罗俊华无购买能力应将房屋归还给甘子梅,且须承担定金和总房款10%的违约金及中介费。甘子梅不但没有扣除罗俊华的定金及要求其支付违约金,还向其退回定金及承担了中介费30000元。郭张凯未到庭应诉,但于庭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其从未与任何人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郭张凯与甘子梅已于2016年4月5日登记离婚,取得离职证。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甘子梅所有。郭张凯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罗俊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解除协议书》、欠条、甘子梅、郭张凯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短信、银行放贷证明、不动产权证。因甘子梅、郭张凯没有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质证。甘子梅、郭张凯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确认罗俊华上述证据的三性。对于罗俊华在诉讼中主张甘子梅出具欠条后未支付赔偿款106000元的陈述,因甘子梅作为欠款人对是否支付款项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采信罗俊华的陈述。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28日,甘子梅以卖方的身份与作为买方的罗俊华、经纪方的中山市XX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罗俊华向甘子梅购买位于中山市××科金色家园××房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粤(2018)中山市不动产权第0017067号,甘子梅、郭张凯各占有二分之一份额],成交价760000元;签订合同时罗俊华向甘子梅支付8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向中山市XX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30000元作为本次交易的部分税费及咨询服务费;签订合同当日甘子梅将房屋交付罗俊华,罗俊华收楼后承担该房屋每月的银行贷款等内容。2.2017年6月22日,甘子梅与罗俊华签订《房屋买卖解除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解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甘子梅向罗俊华退回购房定金80000元,赔偿咨询服务费、供楼款及利润合计136000元;签订本合同时先支付30000元,余款106000元,甘子梅于另一买家银行贷款放款当日支付等内容。当日,甘子梅向罗俊华返还购房定金80000元及支付赔偿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确认欠罗俊华106000元。3.同日,甘子梅以其与郭张凯的名义与案外人蔡X、中山市XX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蔡X购买涉案房屋,成交价1030000元,签订合同时支付18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首期楼价款(不含定金)420000元于甘子梅做好委托公证后并向抵押银行申请提前还贷款、涂销抵押登记当日内由蔡X支付给甘子梅,楼价余款430000元于买卖完成并办妥他项权利登记后,由贷款银行直接划入甘子梅银行账号等内容。4.2018年9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已经批准发放蔡X的银行贷款430000元。甘子梅收到蔡X的银行贷款后未按《房屋买卖解除协议书》的约定向罗俊华支付尚欠的赔偿款106000元。5.罗俊华主张甘子梅与郭张凯系夫妻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何时登记结婚。郭张凯在答辩意见中确认与甘子梅曾为夫妻关系,但双方于2016年4月5日协议离婚,且约定涉案房屋归甘子梅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罗俊华与甘子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解除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甘子梅于2018年9月3日收到蔡X的银行贷款后未按《房屋买卖解除协议书》的约定于当日向罗俊华支付尚欠的赔偿款106000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罗俊华诉请甘子梅立即支付赔偿款10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从逾期之日即2018年9月4日开始计算,对罗俊华诉请从付款当日即2018年9月3日开始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付标准,因双方对此未作出约定,罗俊华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罗俊华主张郭张凯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罗俊华虽主张郭张凯与甘子梅系夫妻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在甘子梅签订涉案合同时的婚姻登记状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其诉请郭张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甘子梅、张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罗俊华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充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子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罗俊华支付赔偿款10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罗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诉讼保全费1050元,合计3470元,由被告甘子梅负担(该款已由原告罗俊华预交,被告甘子梅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迳付原告罗俊华,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万枝
审判员 黄好娇
审判员 邱 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刘洁欢
书记员 李祥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