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琼0271民初8854号
原告:海南百安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和平北路**楼第**铺面。
法定代表人:郑桂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知敏,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章镇工业新区
法定代表人:丁海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该公司职员。
被告:吴俞平,男,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通州市。
原告海南百安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安居公司)与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厦公司)及被告吴俞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7日、2019年1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安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知敏、被告亚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及被告吴俞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安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亚厦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89,820元;2.被告亚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40,326.43元(暂计至2017年6月28日,该款应计至被告清偿完毕所欠货款之日止);3.被告吴俞平对以上两项合计230,146.43元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亚厦公司与被告吴俞平承担。事实和理由:亚厦公司为三亚凤凰水城E区二组团7#、10#楼装修项目中标承建人,吴俞平为亚厦公司三亚凤凰水城E区二组团7#、10#楼装修项目经理。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亚厦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亚厦公司承建的三亚凤凰水城E区二组团7#、10#楼项目供应建材,其中第五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全部货款总额的9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亚厦公司在《海南百安居贸易有限公司对账结算单》中确认应付款项总额为423,190.2元,已付货款为233,370元,最后一笔货款支付时间为2016年4月11日,尚欠189,820元。原告多次向亚厦公司及项目经理吴俞平追索,但两被告均拖延履行对账及付款义务,应承担日万分之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0326.43。
被告亚厦公司辩称,其公司总共分三次付款48万余元,其中2014年8月28日支付了20万,2014年10月15日支付了163,660元,2016年4月11日支付了12万元,付款金额已超过原告百安居公司诉求金额,应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吴俞平辩称,我是三亚凤凰水城的项目经理,该项目是由我负责的,且该项目的款项已向原告付清,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三亚凤凰水城E区二组团7#、10#装修工程《供货合同》,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对货物价格、交货地点、数量、支付货款方式、违约金等有明确约定。2.《装饰材料到场汇总结算单》、《海南百安居贸易有限公司对账结算单》,3.百安居公司《送货单》,4.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1张,均予以证明被告共应计付的货款总额为人民币423,190.2元,已付货款人民币233,370元,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6年4月11日,金额为人民币120,000元,尚未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89,820元。5.EMS邮寄回单2份,予以证明原告多次以律师函、催款函方式向被告追索拖欠的货款。6.三亚红树林精装修项目工程《供货合同》,7.南航三亚总部基地综合楼装修项目《建材产品购销合同》,均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合作关系,而被告2014年8月28日、2014年10月15日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00,000、人民币163,660元为前期部分合作项目款项(红树林、南航三亚总部基地综合楼装饰项目),不为本案争议范围。8.百安居公司与亚厦公司部分合作项目明细(附银行流水及部分送货单),予以证明原告与亚厦公司在三亚红树林项目的合同总价为2,839,080元,亚厦公司已于2014年8月28日银行转账200,000元、2014年10月15日银行转账163,660元、2014年12月10日银行承兑1,546,914.03元,未付金额为928,505.97元。原告与亚厦公司在南航三亚总部项目的合同总价为3,726,000元,亚厦公司已于2015年7月16日银行转账851,723.99元,未付金额为2,874,276.01元。经庭审质证,关于百安居公司的证据:亚厦公司对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方单方制作;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其公司没有收到邮寄的材料,也不能证明其公司欠款的事实;对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该二份合同是否履行及履行情况表示不清楚,认为原告要证明双方有其他交易关系应提交其他的送货单及合同等材料。对证据8中的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送货单真实性有异议。吴俞平对证据1、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计算总金额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6、7及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质证,认为其不是红树林、南航三亚总部基地综合楼装饰项目的负责人。被告亚厦公司及被告吴俞平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亚厦公司及被告吴俞平对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亚厦公司虽有异议,但被告吴俞平无异议,鉴于吴俞平系本案涉诉工程项目经理,亦系该项目供货材料的实际经手人,且有亚厦公司项目部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亚厦公司及被告吴俞平虽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多次以律师函、催款函方式向被告追索拖欠的货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6、证据7及证据8证明除了亚厦公司与原告在三亚凤凰水城E区二组团7#、10#装修工程签订《供货合同》外,其在红树林、南航三亚总部基地综合楼装饰项目也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诉争款项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俞平系被告亚厦公司承建的三亚凤凰水城E区二组团7#、10#楼装修工程项目经理。2014年7月25日,原告百安居公司(乙方)与被告亚厦公司(甲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亚厦公司承建的三亚凤凰水城E区二组团7#、10#楼项目供应建材,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全部货款总额的90%,待双方结算确定总价款后三个月内,甲方付清结算总价的全部货款。甲方如逾期付款的,经乙方书面催告后仍未支付的,则从催告到达甲方之日起承担应付未付款的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的上限为逾期付款金额的3%。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亚厦公司项目部在《海南百安居贸易公司对账结算单》中确认应付款项总额为423,190.2元,亚厦公司已付货款为233,370元,最后一笔货款支付时间为2016年4月11日,金额为120,000元,尚欠189,820元未付。另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亚厦公司因其承建的三亚红树林精装修项目工程及南航三亚总部基地综合楼装饰项目需要购买装修材料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2015年6月24日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及《建材产品购销合同》,二份合同的总金额分别为3,726,000元及2,839,0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亚厦公司在红树林精装修项目《供货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已于2014年8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2014年10月15日银行转账163,660元、2014年12月10日银行承兑1,546,914.03元,向原告支付货款,尚欠部分货款未付。亚厦公司在南航三亚总部项目《建材产品购销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已于2015年7月22日银行转账851,723.99元向原告支付货款,尚欠部分货款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亚厦公司所欠货款金额以及是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被告吴俞平对亚厦公司所欠货款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亚厦公司所欠货款金额以及是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问题。原告百安居公司与亚厦公司签订的三亚凤凰水城E区二组团7#、10#楼装修工程《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形式及内容均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该项目应付货款金额为423,190.2元,亚厦公司项目部已予以确认。亚厦公司主张其已付款483,660余元,付款数额已超过该项目应付款项金额。鉴于亚厦公司因其承建的三亚红树林精装修项目工程及南航三亚总部基地综合楼装饰项目就装修材料的购销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2015年6月24日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及《建材产品购销合同》并已履行。原告对亚厦公司主张,已举证证明亚厦公司所支付483,660余元(2014年8月28日银行转账200,000元、2014年10月15日银行转账163,660元、2016年4月11日支付的人民币120,000.00元)中的两笔款即2014年8月28日银行转账200,000元及2014年10月15日银行转账163,660元实系亚厦公司支付红树林精装修项目工程的材料款。对此,亚厦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反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原告关于亚厦公司支付尚欠货款金额为189,820元的诉求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在《供货合同》第九条中约定“甲方如逾期付款的,经乙方书面催告后仍未支付的,则从催告到达甲方之日起承担应付未付款的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的上限为逾期付款金额的3%”。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向亚厦公司书面催告支付涉诉货款的时间,故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以原告就本案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时间即2017年7月5日作为起算时间,按尚欠货款金额189,820元以每日万分之一的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最高金额不超过逾期付款金额的3%,故亚厦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5,694.6元(189,820×3%)。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违反双方在《供货合同》中的约定,其主张过高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吴俞平对亚厦公司所欠货款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吴俞平个人作为亚厦公司涉案项目经理,并非《供货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吴俞平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实施行为后果均应由亚厦公司承受,原告诉求吴俞平对亚厦公司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百安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9,820元;
二、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百安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694.6元;
三、驳回原告海南百安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2元,由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37元,海南百安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泽贤
审 判 员 蔡智勇
人民陪审员 于洨丽
二○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豆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