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晋0882行初3号
原告:王彬,女,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绛县工商局工作人员,现住绛县。
委托代理人:***,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绛县,系王彬丈夫。
委托代理人:李旭洋,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绛县,系王彬儿子。
被告:绛县房地产管理所,住所地:绛山街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侯虎,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史君哲,山西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彬诉被告绛县房地产管理所撤销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后,于2019年1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彬的委托代理人***、李旭洋、被告绛县房地产管理所法定代表人侯虎及委托代理人史君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绛县房地产管理所2015年12月9日颁发的绛县房他证2015字第7945号房屋他项权证显示:房屋他项权利人王若飞房屋所有权人王彬房屋所有权证号WX-0010房屋坐落绛县涑水大街与和平路交叉口西北角绛县国际大酒店A座公寓1单元1层4号幢他项权利种类抵押债权数额1898558.00登记时间2015-12-09债务履行期限2015年12月09日起至2016年12月09日止。
原告王彬诉称,王彬诉王若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绛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6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王彬与王若飞2015年12月9日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书》、《收款确认书》。王若飞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8民终14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绛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的绛县房他证2015字第7945号他项权证是在王彬与王若飞2015年12月9日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书》、《收款确认书》的基础上办理的,被告应依职权撤销,但被告不予撤销。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撤销绛县房他证2015字第7945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王彬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绛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6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书;2、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8民终142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2证明王若飞与王彬于2015年12月9日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书》已被撤销。3、绛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绛不动产联发〔2018〕2号文件,证明被告绛县房地产管理所具有房屋登记的职权;4、《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书》,证明王彬与王若飞于2015年12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书;5、绛县房他证2015字第7945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该他项权证是绛县房产所依据《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书》登记颁证。
被告绛县房地产管理所辩称,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注销登记系不动产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绛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是绛县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绛县不动产登记工作,原告需要办理的注销登记应在绛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被告没有办理注销登记的法定职权。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及《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申请抵押注销登记需由抵押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提交书面申请材料共同申请,即使被告具有行政职权,也不能受理原告口头提出的注销抵押登记申请,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绛县房地产管理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条和第六条;2、《运城市国土资源局办公室关于转发的通知》;3、《山西银监局、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转发的通知》;4、《中国银监会国土资源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机构业务经营中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若干问题的通知》;证据1-4证明抵押登记职权是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5、《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6、《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7、绛县房地产管理所于2015年12月9日颁发绛县房他证2015字第7945号房屋他项权证资料,证明本案所诉的房屋他项权证的抵押权人是王若飞,抵押人是王彬。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彬对被告绛县房地产管理所提交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有职权根据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处理原告王彬的诉求。被告绛县房地产管理所对原告王彬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绛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具有办理抵押注销登记的法定职权,该中心将其法定职权划分给绛县房地产管理所,既不是合法的行政委托也不是合法的行政授权,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具有抵押注销登记行政职权的依据;对证据1、2、4、5认为能证明涉案抵押权消灭的事实,但办理抵押注销登记需要抵押当事人共同办理,办理抵押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原告也无法全部提交,故即使被告具备行政职权,原告王彬申请注销登记仍然不具备条件。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王彬提交的证据1、2、4、5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绛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与绛县房地产管理所关于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具体业务分工,应予认定。被告绛县房地产管理所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特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原告王彬与案外人王若飞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王若飞出借王彬1000000元,王彬以其坐落于绛县涑水大街与和平路交叉口西北角绛县国际大酒店A座公寓1单元1层4号幢房屋作抵押。当日,双方在被告绛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王若飞、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彬的绛县房他证2015字第7945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登记。同时查明,2017年12月7日,原告王彬以案外人王若飞未履行出借义务,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绛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826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解除原告王彬与案外人王若飞2015年12月9日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书》。王若飞不服上诉至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9月10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8民终14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8年9月原告王彬曾向被告绛县房地产管理所申请撤销绛县房他证2015字第7945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绛县房地产管理所以需抵押当事人共同办理为由,不予撤销。
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根据绛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绛不动产联发〔2018〕2号文件,2016年9月绛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成立以前办理的房屋抵押登记及房屋抵押注销登记业务仍由绛县房地产管理所行使,故本案原告王彬可向被告绛县房地产管理所申请撤销绛县房他证2015字第7945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根据绛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6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书及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8民终142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彬与案外人王若飞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书》已经解除,二人之间抵押关系终止,抵押登记应予注销,抵押权人王若飞继续持有绛县房他证2015字第7945号房屋他项权证明显不当。现抵押人王彬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抵押登记,理由正当,故被告绛县房地产管理所颁发的绛县房他证2015字第7945号房屋他项权证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绛县房地产管理所颁发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王若飞、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彬的绛县房他证2015字第7945号房屋他项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绛县房地产管理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国强
审 判 员 柴国军
审 判 员 李阳琴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薛琰杰
书 记 员 张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