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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02民初7913号

解某某与张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20-05-29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解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石家庄绅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2民初7913号

原告:解某某,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娟、卢敏,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9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顺平县。

被告:刘某某,男,195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容城县。

被告:石家庄绅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古城。

法定代表人:沈士留,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

负责人:王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丽,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石家庄绅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绅豪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绅豪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4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5086元,护理费12542.55元,鉴定费2241.52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共计52711.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4日,被告张某某驾驶冀A×××××轻型普通货车沿阜宁路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解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解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做出第2017070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解某某无责任。冀A×××××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绅豪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开放骨折等,后原告又于该医院住院治疗拆除内固定。原告就前期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向你院起诉,你院作出(2018)冀0102民初4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286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共计34162.18元。现就原告产生的后续费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绅豪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但,因被告张某某事故发生时无有效从业资格证,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7月4日9时53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A×××××轻型普通货车沿阜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解某某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解某某受伤。经认定被告张某某负全责,原告解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刘某某雇员,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绅豪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7月4日至7月17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2018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保险公司及绅豪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86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合计34162.8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待二次手术后再行主张。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冀0102民初4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162.1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绅豪公司、刘某某负担。后被告保险公司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2019)冀01民终378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月4日至1月9日,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行左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5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冀医一院司鉴[2019]临鉴字第C3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80日、90日、90日。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票据一份、门诊票据2份6841.22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住院病案显示第二次住院5天主张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鉴定意见评定的营养期90日为4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第一次住院13天、住院病案显示加强营养一个月后复查为由对鉴定意见认定的营养期不认可,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营养期43天;4、误工费,原告提交桥西区君星日用劳保经销处(以下简称劳保经销处)营业执照、石家庄市迪和市场证明主张其与妻子共同经营劳保经销处,主张参照2018年批发零售业标准50867元/年计算误工期180天为25086元,被告对营业执照无异议,但对石家庄市迪和市场证明不认可,称该证明显示该劳保经销处停业至2018年3月,且没有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误工期90日;5、护理费,原告提交结婚证、劳保经销处营业执照、石家庄市迪和市场证明,主张由其妻子赵世军护理,参照2018年批发零售业标准50867元/年计算护理期90日为12542.55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照上述标准计算护理期18天;6、鉴定费,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2241.52元,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评定未构成伤残为由主张伤残鉴定费1500元应由原告负担,三期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7、交通费,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3张31.1元主张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发票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认可,不同意支付交通费;8、财产损失费,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主张500元,被告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的具体金额为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解某某受伤、财产受损,被告张某某负全责,张某某系被告刘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绅豪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故原告解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刘某某、绅豪公司连带赔偿。被告关于张某某事故发生时无有效从业资格证商业三责险不予赔偿的抗辩,涉案交通事故生效判决未予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医疗费684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的主张,有医疗票据、住院病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80日、90日、90日,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本院酌定按照50元/日计算90日为4500元;误工费,原告提交劳保经销处营业执照显示其妻赵世军在石家庄市桥西区经营劳保经销处(个体工商户),主张其与妻子共同经营,故参照2018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50867元计算误工期180日,误工费为50867元÷365×180=25085.1元;护理费,计算方法同误工费为50867元÷365×90=12542.5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受损的金额,故原告关于财产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显示鉴定费2241.52元,其中伤残程度评定1500元,原告经鉴定不构成伤残,故伤残程度评定费用15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84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5085.1元、护理费12542.5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41.52元,以上共计50510.39元。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鉴定费应由绅豪公司、刘某某赔偿,原告其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解某某医疗费684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5085.1元、护理费12542.5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9768.87元; 二、被告刘某某、石家庄绅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解某某鉴定费741.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元,原告解某某负担46元,被告石家庄绅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某某负担10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继丰

人民陪审员  王翥鸿

人民陪审员  魏彦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君禧 ——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