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3民特6号
申请人:林市亚非木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凯风路蓝天木材交易市场新区一号。
法定代表人:刘贵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刚,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李云龙,男,汉族,1986年5月1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 申请人桂林市亚非木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亚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云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7]857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亚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刚,被申请人李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亚非公司诉称: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网商运营合作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以合作的方式建立网上运营平台,并且约定被申请人不能拷贝申请人的公司信息和商业信息,申请人的公司信息和商业信息只能通过申请人的电脑设备对外发布,否则将承担违约后果。对以上事实仲裁庭未予认可。
二、被申请人擅自拷贝申请人的信息到申请人以外的电脑设备使用,被申请人在仲裁阶段故意隐瞒了该事实,属于故意隐瞒关键证据;被申请人应当立即删除并承担违约责任。
三、被申请人经手的涉网运营资金违反财务规定,用途不明,去向不明。双方合作期间,被申请人以建网、刷屏等理由,多次向申请人索要资金,报销费用,具体如何使用,从未如实讲清楚缘由,被申请人应当协助申请人查明财务开支情况,如有违约,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应撤销桂林市劳人仲字(2017)857号仲裁裁定书。 被申请人李云龙答辩称: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是合作关系,而是劳动雇佣关系。
二、被申请人所说公司信息和商业秘密在网上均可查询,不存在公司商业秘密泄露。
三、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多次索要资金且用途不明;但被申请人每一笔支出都是通过财务,用途有明确记录。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申请人亚非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是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被申请人在仲裁阶段存在隐瞒其泄露申请人公司信息、隐瞒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口头约定网商运营合作的事实。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的上述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中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且申请人没有证据证实其与被申请人之间是网商运营合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故对申请人提出撤销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7]85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桂林市劳人仲字〔2017〕857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桂林亚非木业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7〕85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桂林市亚非木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秀文
审 判 员 唐 勇
审 判 员 蒋子秀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郑 欣
书 记 员 申峰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