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11民初3604号
原告:孙某,男,汉族,2001年5月23日出生,户籍地:淮南市大通区。
法定代理人:孙其虎,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住淮南市大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锋,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汉族,2001年10月20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
法定代理人:梁俊,系被告梁某的父亲。
被告:梁俊,男,汉族,1975年8月12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
被告:张捷,女,汉族,1978年8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苏某,男,汉族,2001年11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通桥区。
法定代理人:苏得志,系被告苏某的父亲。
被告:苏得志,男,汉族,1978年1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通桥区。
被告:张小红,女,1977年7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安徽省公路工程技工学校,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4850021188。
负责人:吴德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诉被告梁某、梁俊、张捷、苏某、苏得志、张小红、安徽省公路工程技工学校(以下简称“安徽公路技工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孙其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锋、被告梁俊、被告张捷、被告苏得志、被告安徽公路技工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7年11月13日,安徽公路技工学校教职工于上午第三节上课组织寝室违禁品大检查。原告孙某,被告梁浩、苏某和轨道运输班的同学们都被集中到操场上。上午10点左右,被告苏某与原告孙某发生摩擦,苏某将孙某摔倒在地,后又重重的压在孙某的身上。等孙某起身后,梁某又把孙某摔倒在地。原告孙某起身后,一直肚子疼,在12:20分左右,在王晟同学的陪同下先来到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检查但没有检查未果。原告因疼痛难忍于第二天被家人接回淮南,朝阳医院进一步检查,后入院淮南市第一人民法院,医院检查结果是原告脾脏破裂,并做了脾脏摘除手术。此事造成了原告身体上和精神上的双重伤害,后原告家人与被告经过几次协商未达成协议,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47182.89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梁俊、被告张捷辩称:此次事故学校负主要责任,学校占用上课时间进行违禁品检查,让学生在操场上自由活动,没有老师看护管理,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是原告孙某主动找苏某、梁某打闹,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苏某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梁某付次要责任。 被告苏得志辩称:被告苏某没有责任;学校没有起到监管作用,应承担责任。 被告安徽公路技工学校辩称:本案发生是一起意外事件,原告的伤害不是由他人故意伤害造成的;学校组织宿舍违禁品检查是根据学校的规章制度而进行的经常性检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学校有任何过错,学校不能禁止学生在一起玩耍;事发后,学校老师积极安排原告宿舍长陪同原告到医院检查,并安排宿舍长与班长将原告送至其家属,带回家治疗。学校已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和原告方的调查,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学校的诉请。 经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3日上午,安徽公路技工学校上午第三节课期间,学校组织寝室违禁品大检查。原告孙某,被告梁浩、苏某和轨道运输班的同学们都被集中到操场上。当日上午10时许,原告孙某先后与被告苏某、被告梁某发生玩耍打斗,期间原告孙某先后被苏某、梁某摔倒在地,后孙某肚子疼,当日12时20分左右,原告孙某在同学王晟的陪同下先来到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未果。后原告因疼痛难忍于第二天被家人接回淮南,在淮南朝阳医院进一步检查发现,后入住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弥漫性腹膜炎、失血性休克、外伤后脾破裂;出院诊断:弥漫性腹膜炎、失血性休克、外伤后脾破裂、贫血。入院后行诊断性腹腔穿刺抽出约4ml左右不凝血,在完成相关术前检查后于2017年11月14日急诊在全麻下行脾切除、剖腹探查术,术中证实为脾脏破裂,腹腔积血约1200ml。遂行上述手术,术后禁食、胃肠减压、保留导尿、抗感染、制酸、止血、营养支持及维持水电解质酸碱平衡等对症治疗。术后病理示:外伤性脾脏破裂。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血常规等指标;2、三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即劳累;3、加强营养、注意休息;4、科室随访。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1839.19元。 2017年12月26日,受原告孙某法定代理人的委托,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孙某因脾切除术构成七级伤残,同时认定原告孙某的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孙某、被告梁某、被告苏某在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安徽公路技工学校寄宿式在校生,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梁俊、张捷系被告梁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苏得志、张小红系被告苏某的法定代理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孙某、被告梁某、被告苏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医院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籍信息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被告梁某、被告苏某作为被告安徽公路技工学校学生,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是监护人将未成年学生送至学校学习期间,其监护职责是否会转移至学校的问题。被告梁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苏某的法定代理人均认为事故发生在上学期间,学校有监护职责,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而被告安徽公路技工学校则认为,学生打闹是常有的事,学校无法禁止,学校已经履行了监护职责,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此条款规定了监护职责可以因委托而转移。也就是说,监护人如果要将监护职责全部委托给学校,必须与学校达成明确的委托约定。被告安徽公路技工学校寄宿式的公立学校,担负着适度的保护、教育和管理,但在监护人和学校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适度的保护、教育和管理不能等同于监护权的全部委托,同理也不能简单地推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完全转移给学校。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课期间,学校应当安排教师在现场维持秩序,但在案没有证据证明事发当时安徽公路技工学校有教师在现场。也就是说,安徽公路技工学校未完全尽到管理职责,故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发原因是由于原告孙某先后和被告苏某、被告梁某之间玩耍打闹行为所致。被告梁俊、张捷作为梁某的监护人,被告苏得志、张小红作为苏某的监护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自身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综上,本院根据原告受伤致害的原因力大小、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过错程度,针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酌定由被告梁俊、张捷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苏得志、张小红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安徽公路技工学校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也承担20%的责任。 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孙某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21839.19元: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1839.1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共计住院20天,住院期间应当给予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当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50元/天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天×50元/天=1000元。 3、护理费7980元。根据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费应当按照2017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133元/天确定,原告护理费为60天×133元/天=7980元。 4、营养费4500元。根据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营养费的标准应当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50元/天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天×50元/天=4500元。 5、残疾赔偿金253120元。根据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七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7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640元/年计算,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1640元/年×(40%)×20年=253120元。 6、鉴定费1300元。原告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以上支出是原告为查明损失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抚慰24000元。因本案事故致原告精神上遭受痛苦,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4000元。 8、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受伤治疗需要,酌定支付交通费300元。 综上各项共计314539.19元。被告梁俊、张捷负担20%,即314539.19元×20%=62907.83元;被告苏得志、张小红负担20%,即62907.83元;被告安徽公路技工学校负担40%,即314539.19元×40%=125815.6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俊、张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907.83元; 二、被告苏得志、张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907.83元; 三、被告安徽省公路工程技工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5815.67元; 四、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8元,减半收取3254元,由原告自己负担754元,被告张捷、梁俊负担500元,被告苏得志、张小红500元,合肥市安徽公路技工学校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峰才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周晓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