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722民初985号
原告:刘春伏,女,1957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东海县青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天宝,男,1994年6月24日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刘春伏与被告刘天宝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司开廷独任审判,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伏的委托代理人张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天宝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春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191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1日11时许,在刘春伏家门前,因土地纠纷,庄增娥与刘春伏互相殴打,庄增娥儿子刘天宝用脚将刘春伏踹到多次,造成刘春伏腰一、二椎体骨折,至今未愈,腰部仍然偶有剧烈疼痛,伤情被评为轻伤一级。刘天宝的残暴行为其恶劣程度可想而知,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只赔偿了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其他损失至今未予赔偿。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判决。被告刘天宝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1日11时许,在东海县原告刘春伏家门前,因土地纠纷被告刘天宝母亲庄增娥与原告刘春伏发生冲突并相互抓扯。被告刘天宝亦多次用脚踹原告刘春伏致使其摔倒,造成原告刘春伏腰椎1、2椎体骨折。经鉴定,原告刘春伏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一级。为此,被告刘天宝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赔偿原告刘春伏在东海县桃林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期间的医疗费5466.32元及误工费315元,护理费315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共计6516.32元。关于其他相关费用问题,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刘春伏向本院起诉。原告刘春伏的伤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刘春伏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本院(2018)苏0722刑初466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7刑终374号刑事裁定书,原告刘春伏入、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以上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原告还主张医疗费113元,因无相关医疗机构出具检查必要性说明,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刘春伏与被告刘天宝母亲庄增娥因土地发生纠纷,应当通过沟通协商方式或依法进行解决。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被告刘天宝即上前对原告刘春伏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刘春伏伤害,并构成轻伤一级,被告刘天宝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关于赔偿问题,在本院处理的刑事案件中,已经判决被告刘天宝赔偿原告刘春伏在东海县桃林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期间的医疗费5466.32元及误工费315元,护理费315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共计6516.32元。原告刘春伏因此次纠纷,还产生其他损失,被告刘天宝依法也应当负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春伏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误工费8223.78元(20845元/年÷365天×144天),护理费3083.91元(20845元/年÷365天×54天),营养费1620元(30元/天×54天),鉴定费80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明确的票据,且在当地乡镇医院治疗,距离较近,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以上损失,被告刘天宝应负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刘春伏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天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春伏本案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共计13727.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司开廷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卢威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