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4846号
原告:王朝林,男,195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显圳,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圣安,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桂康,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卢嘉伟,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述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伟,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朝林诉被告卢桂康、卢嘉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圣安,被告卢桂康、卢嘉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偿还3382701元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以3382701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年底至2014年年初,原告和被告卢桂康就共同在横栏镇合伙开发经营花木种植场一事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协议。2014年1月28日,双方共同与中山市横栏镇裕祥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裕祥经联社)签订了《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书》之后,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卢桂康作为乙方于当日共同签署《合作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向裕祥经联社承租位于中山市××队(永丰围)二、三间圹土地316.7127亩,用于开发花木种植场及经营,合作期间从2014年1月8日至2025年12月31日,约定总出资额为300万元,甲方现金出资,乙方以劳务出资,甲方出资部分视为合伙体的借款,由合伙体共同偿还。协议书签订后,甲方即原告全额投资在上述土地上进行了花木种植场的开发建设。花木种植场的开发建设完成后,即由乙方(被告卢桂康)进行经营,被告卢嘉伟协助被告卢桂康共同实际经营(两人是父子关系)。甲方没有实际使用上述土地并参与经营。2015年5月29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正式确认甲方出资261.33万元为合伙体对甲方(即原告)的借款。《补充协议》对归还261.33万元借款的期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但是《补充协议》签订后,合伙体及被告卢桂康仍然没有归还原告的借款。且合伙体一直由被告卢桂康实际经营、管理,账目混乱,有盈利也不用来清偿欠款和弥补亏损,被告卢桂康挪作他用。不得已,原告于2015年9月中旬向被告卢桂康提出退伙的请求,被告卢桂康同意。双方协商一致,合伙体财产归两被告,由两被告继续经营,合伙体欠原告的借款261.33万元,转为被告卢桂康的个人欠款,由被告卢桂康个人负责偿还。但是经过多次追讨,被告卢桂康仅仅只支付49万元,拖欠212.33万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讨后,被告卢桂康于2016年10月27日出具《还款承诺书》对上述欠款及归还期限进行了确认,被告卢嘉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名确认。在被告卢桂康使用土地和实际经营期间,拖欠裕祥经联社上述土地的租金,因原告也是当时签订租赁合同签名的承租人之一,受到牵连。裕祥经联社将原告与被告卢桂康起诉至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案号:(2017)粤2072民初10595号】,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决解除租赁合同,返还土地,还判决原告、被告卢桂康共同向裕祥经联社支付2017年尚欠的土地租金30481元及租金损失(从2018年1月1日起按每年1428374元的租金标准计算至土地返还之日止),判决原告、被告卢桂康共同赔偿律师费用56000元,判决原告、被告卢桂康共同承担诉讼费用14000元。上述(2017)粤2072民初10595号判决生效后,被告卢桂康没有履行判决,法院强制执行,因被告卢桂康名下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原告只得先支付了法院该案的执行款项共计1259401元。因为原告并没有实际使用上述土地并参与经营,而且在2015年9月份已经退出合伙,退出合伙时,被告卢桂康确认上述土地在使用和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纠纷,均与原告无关,由被告卢桂康承担。被告卢桂康于2016年11月27日出具的《确认书》对于上述土地的使用和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纠纷均与原告无关,由被告卢桂康承担,被告卢嘉伟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名确认。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证据如下:1.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书;2.合作经营协议,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卢桂康合伙租赁横栏镇裕祥七队(永丰围)二、三间圹土地用于开发并经营花木种植场的事实;3.确认书2份,证明原告出资261.33万元,且该出资款视为合伙体向原告的借款的事实;4.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出资261.33万元视为合伙体向原告的借款,双方就合伙体向原告归还借款的期限、金额等作出来明确的约定,但是没有按照协议履行;5.还款承诺书,证明原告退伙后,原告出资转化为被告卢桂康的个人借款,被告卢桂康承诺三年还清借款,被告卢嘉伟是花木场的共同经营者,并对被告卢桂康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6.民事判决书、客户回单、结算业务委托书,证明被告卢桂康在经营花木场期间,拖欠租金,导致业主起诉,判决生效后,原告支付执行款项1259401元;7.确认书,证明原告从未使用及经营涉案的出租土地,被告卢桂康确认因使用、经营涉案土地产生的一切纠纷和责任均由被告卢桂康承担;8.执行笔录,证明①(2017)粤2072民初10595号案在执行阶段的执行案号为(2018)粤2072执6943号,②裕祥经联社同意原告支付1259401元作结案处理,③涉案的土地一直由被告卢桂康实际占有,除被告卢桂康自用外,还分租给其他农户使用,原告并没有参与经营并实际使用该土地;9.收款收据,证明裕祥经联社已经实际收到法院转交的原告支付的1244555元(扣除执行费用后的执行款),并同意作结案处理;10.收款收据第三联、第四联,证明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已经实际收到原告支付的1259401元(含执行费);11.执行通知书,①证明(2017)粤2072民初10595号按在执行阶段的执行案号为(2018)粤2072执6943号,②原告支付的1259401元的具体构成。
被告卢桂康、卢嘉伟共同辩称:
一、原告诉求的借款与本案被告卢桂康无关,是合伙体的借款,并且与本案的合伙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应当依法另行诉讼;
二、按照双方的合伙协议约定,原告负责管账,被告卢桂康负责实际的经营,经营的土地到目前为止一直处于亏损的状态;
三、原告至今并未退伙,如原告要求退伙,被告卢桂康同意与原告进行散伙清算,原告自合伙起也一直有参与合伙经营;
四、在没有散伙及清算的前提下,原告无权提前收回其50万元的投资款;
五、被告卢桂康所签订的还款承诺书中,其中50万元的投资款因没有散伙清算,故对此50万元的承诺还款的担保责任应无效,余下还款部分属于合伙体的借款,与本案被告卢桂康无关;
六、原告诉求中提交的还款是属于合伙体归还的借款,所以合伙体尚欠的借款本金为212.33万元减去49万元借款,剩余163.33万元就是合伙体尚欠的借款本金。被告卢桂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调解申请书、裕祥村会议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王朝林仍在参与合伙经营,并没有退伙的事实;2.(2017)粤2072民初105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3日与被告卢桂康共同签名将从裕祥经联社租赁的土地转租给许顺安,原告与被告共同收取承租人许顺安租赁土地押金19000元,租金11000元及原告一直在参与合伙经营,并没有退伙的事实。被告卢嘉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裕祥经联社作为土地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王朝林、卢桂康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王朝林、卢桂康租赁裕祥七队(永丰围)二、三间圹土地,面积约316.7127亩,合同期限2014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租金每三年递增10%,即2014年至2016年每年租金1298522元,2017年至2019年每年租金1428374元,以此类推。2014年的租金于合同签订之日缴交,以后的每年11月30日前交下一年度的租金。逾期缴交租金,每天按拖欠租金总额的0.3%支付滞纳金,逾期30天仍未缴清,裕祥经联社可终止合同没收租赁保证金。此外,双方还约定其他条款及违约责任。另查明,2014年1月28日,协议人王朝林(甲方)与协议人卢桂康(乙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与裕祥经联社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由双方共同承租裕祥七队(永丰围)二、三间圹土地,面积约316.7127亩,合同期限2014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租金每三年递增10%,即2014年至2016年每年租金1298522元,2017年至2019年每年租金1428374元,以此类推。
三、出资构成。1.本合伙体的出资总额预计为300万元,具体出资额以最终实际投入为准,双方确认,甲方以现金出资了5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91%,乙方以劳务出资,经协商确定为5万元,占出资比例9%。
四、合伙事务执行。1.乙方具体负责租赁土地的日常管理,包括对外招租、代收租金,水电费、租赁保证金等;2.甲方掌管合伙体的财务,负责管理合伙经营费用。期间,乙方据前款收取的租赁保证金、租金及其他费用应及时并如数汇入双方指定账户的银行账户(户名:王朝林,开户行:农村信用商业银行中山市横栏支行,银行账号:80×××65),除双方另有书面约定外,前述账户视为合伙体在银行开设的账户。
五、经营结算。2.经对账结算,如存有经营盈余的,应首先返还甲方的出借款项,直至其收取的利润额与投资总额一致为止;待甲方收取的利润额符合约定后,双方同意按甲方占62%、乙方占38%比例分配利润。此外,双方还约定其他条款及违约责任。2014年1月28日,由原被告双方签名确认的确认书也载明原告王朝林也履行了61.33万元的投资款和合伙体借款200万元的出资义务。又查明,2015年5月29日,王朝林(甲方)与卢桂康(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甲方以现金出资了50万元整,占出资比例的91%,乙方以劳务出资,经协商确定为5万元,占出资比例9%。3.截止签订本协议时,甲方已出资261.33万元,根据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对于超出如上约定的各该出资额标准的,均视为甲方或者乙方针对合伙组织的另行贷款出资,应由合伙组织共同偿还,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1%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因此,甲方超出投资的261.33万元属于甲方对合伙组织的出借款。甲方出资中的159万元主要用于花木种植场的投资(修建水泥路、建办公室的费用)的127万元及银行利息费32万元。另外,合作协议明确了上述款项的偿还方式为“先还投资款,投资款还清后再还贷款”。此外,双方还约定其他分红条款及违约责任。再查明,2017年10月27日,被告卢桂康作为承诺人,被告卢嘉伟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卢桂康承诺按以下方式偿还王朝林款项贰佰壹拾贰万元叁仟叁佰元(¥2123300元,还款时间为三年,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按月清偿,每月10日前清偿王朝林款项人民币伍万捌仟玖佰捌拾壹元(¥58980元);2019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款项伍万玖仟元(¥59000元)。如有任何一期违反的,本人承诺立即偿还王朝林全部借款,除担保人外,本人同意另外提供以下财产做担保。2016年11月27日,被告卢桂康作为确认人,被告卢嘉伟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还确认书》,载明:本人卢桂康确认王朝林迄今没有参与裕祥经联社位于裕祥七队(永丰围)二、三间圹土的一切使用和经营事宜,如因上述土地使用和经营地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纠纷与王朝林无关,如因上述土地给王朝林造成损失,甚至诉讼的,本人承诺自行负责。
本院认为,原告王朝林与被告卢桂康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卢桂康支付款项3382701元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以3382701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原告王朝林与被告卢桂康双方共同向裕祥经联社承租位于中山市××队(永丰围)二、三间圹土地316.7127亩,用于开发花木种植场及经营。事后,双方对合伙体中款项进行协商并达成共识,被告卢桂康、卢嘉伟还出具还款承诺书进行确认。该《还款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承诺书约定了被告卢桂康应向原告王朝林偿还款项2123300元及被告卢嘉伟的担保责任,而被告卢桂康并未按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卢桂康归还款项2123300元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以21233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于被告卢桂康应向原告王朝林偿还款项1259401元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以1259401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王朝林与被告卢桂康因使用裕祥经联社的土地而产生拖欠租金行为。本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7)粤2072民初10595号民事判决,要求该案被告王朝林、卢桂康支付土地租金30418元及租金损失1130959元、律师费56000元,案件受理费14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13178元以及执行费14846元,共计1259401元。该案执行中原告已向本院账户转账支付1259401元用于履行(2017)粤2072民初10595号民事判决。原告认为该款是因为双方合伙体解散后,被告卢桂康实际使用涉案土地违约产生的拖欠租金行为,该责任应由被告卢桂康自行承担。被告卢桂康虽然不认同双方合伙体解散事实,但结合原告提交被告卢桂康签名出具的还款承诺书、2016年11月27日出具的确认书及法院执行笔录等证据均可反映出双方已对合伙体中涉及款项及承租土地使用问题等进行协商处理。因此,涉案款项是因被告卢桂康实际使用裕祥经联社的土地而产生拖欠租金行为。故,被告卢桂康应对涉案款项承担还款责任,而原告为此向本院账户转账支付1259401元用于履行(2017)粤2072民初10595号民事判决确定款项应予以返还。最后,对于被告卢嘉伟的担保责任问题。本案中,由于被告卢桂康应向原告王朝林偿还款项2123300元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以21233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且被告卢桂康也未能按还款承诺书约定履行其义务。另,该承诺书中约定最后履行还款期限也没有届满,被告卢嘉伟亦自愿在该还款承诺书担保人处签名确认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其承诺属其自行处分自身民事权利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卢嘉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对于涉案被告卢桂康应向原告王朝林偿还款项1259401元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以1259401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由于涉案实际租用土地使用人为被告卢桂康,对于涉案所产生款项被告卢嘉伟也未出具任何声明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卢嘉伟承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桂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朝林归还款项3382701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3382701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卢嘉伟对上述被告卢桂康应向原告王朝林归还21233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21233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朝林的其他诉讼诉求。案件受理费33862元,由被告卢桂康、卢嘉伟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33862元,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于履行中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文璋
审判员 姚红波
审判员 黎 妙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谢冬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