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川1303行初556号
原告:刘某2,男,汉族,生于1985年5月24日,住南充市顺庆区。
原告:刘某1,女,汉族,生于2012年2月5日,住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2,男,汉族,生于1985年5月24日,住南充市顺庆区。 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西山街道办事处 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桂花路二段
法定代表人:蔡强,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文东,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19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系被告在编干部,
委托代理人:田娟,四川英特信(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2、刘某1诉被告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西山街道办事处(以下至裁定书主文前简称“西山办事处”)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文东、田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2年11月,二原告所在南充市顺庆区西山街道办事处兵马堂村1组的集体土地因城市建设需要被征收统建,由被告负责实施房屋拆迁补偿。2016年9月,二原告在南充市顺庆区西山街道办事处兵马堂村1组的房屋由被告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四川省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二原告当属征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对象,但被告却没有依法将二原告确为认安置补偿对象,也未按政策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请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未将二原告纳入征地安置补偿对象的行政行为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二原告不属于安置补偿对象的行政行为;依法对南充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南充市城市规划区征地安置补偿办法》(南府发﹝2013﹞18号)和《南充市顺庆区人民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补充规定》(南顺府发﹝2014﹞17号)两份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山办事处辩称:1、原告在征地公告后才作为城镇居民将户口迁入,落户于案涉地,其不属于征地上附着物及村民安置等相关补偿的安置对象,针对该土地补偿,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2、原告属于投亲靠友空挂户,不是案涉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不属于案涉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对象。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原告不是案涉被拆迁房屋的安置补偿对象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由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裁决”。本案中,二原告要求被告将其纳入征地房屋安置补偿范围,并按拆迁政策进行安置补偿,实质是对案涉项目征地过程中的安置补偿不服,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应先申请行政裁决后方可提起行政诉讼。二原告就土地补偿直接提起诉讼,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人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2、刘某1的起诉。 根据国务院《诉讼法交纳办法》第八条规定,原告刘某2、刘某1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东 人民
审判员 张晓红
人民陪审员 罗金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术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