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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兵0203民初45号

邓川东与杨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20-06-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邓川东;杨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 告 邓 川 东 与 被 告 杨 磊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兵0203民初45号

原告:邓川东,男,54岁。

被告:杨磊,男,55岁。 原告邓川东与被告杨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川东及被告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川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西红柿苗款66428元及利息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西红柿苗6948盘,单价11元/盘,苗款共计7642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欠66428元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苗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杨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当时合同是朱新方签的,我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收条也不是打给原告的,我不欠原告的西红柿苗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了由被告签名的10张欠条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并申请证人马庆斌出庭作证。证人马庆斌证实:2016年元月,由马庆斌代表育苗户,与西红柿种植户代表朱新方及焉耆中粮酱厂三方签订了一份育苗合同,由马庆斌等育苗户为朱新方等种植户育苗,苗育好后由焉耆中粮酱厂统一安排调拨给种植户,被告使用的苗是原告育的,结算以酱厂统一印制的欠条为准,被告确实欠原告的苗款;被告对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朱新方出庭作证,朱新方证明内容与证人马庆斌证明内容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理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元月,马庆斌代表育苗户,朱新方代表种植户与焉耆中粮酱厂三方签订了一份西红柿苗育苗合同,由马庆斌等育苗户为西红柿种植户育苗,苗育好后由酱厂统一安排向种植户供苗。2016年4月5日至4月9日,原告根据马庆斌的通知,向被告供西红柿苗6948盘,单价11元/盘,苗款共计76428元,被告在收到苗后即在欠条上签了字,欠条由运苗驾驶员交给原告,欠条约定欠款人应在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欠款,逾期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2016年4月6日,被告通过运苗驾驶员给原告支付了10000元苗款,尚欠6942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虽未直接与原告签订育苗合同,但原告将西红柿苗拉运给被告,被告接收并使用了原告的西红柿苗,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西红柿苗后在驾驶员提供的欠条上签字,驾驶员将欠条交给原告,原告凭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有事实依据,被告欠原告苗款66428元属实,依约应当在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欠款,被告逾期未付,除应承担清偿责任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欠条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按银行利息计算,由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不欠原告苗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邓川东西红柿苗款66428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共计81428元。 二、案件受理费91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玉新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田 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