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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503执1219号

李成玉、六安市京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19-12-09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成玉;六安市京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皖1503执1219号

申请人:李成玉,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342421197210214214,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执行人:六安市京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76689592-8,住六安市裕安区独山镇;

被执行人: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913412007430938507,住阜阳市颍州区双清路**。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成玉与被执行人六安市京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调查,被执行人六安市京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现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孙 武

审判员 张 军

审判员 周维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