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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2民终1503号

石某1、石某2等与戚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19-05-30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石某1;石某2;李某;戚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冀02民终1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1,男,200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唐山市路北区东方国际学生,现住唐山市。

法定代理人:石某2(系石某1之父),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石某1之母),女,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2,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戚某1,女,200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唐山市第三十三中学学生,现住唐山市。

法定代理人:牟某(系戚某1之母),女,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

法定代理人:戚某2(系戚某1之父),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惠,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石某2、李某、石某1因与被上诉人戚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4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某2、李某、石某1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事实和理由:

一、被上诉人的右眼白内障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第一、从事发的情况来看。一是根据唐山市古冶区金山小学情况说明,事发当时老师正在批改作业,并未亲眼看见石某1所弹的小纸球是否弹到了被上诉人,说明没有人能够证明石某1所弹的小纸球碰到戚某1。通过杨英老师观察,未发现戚某1的眼睛有外伤,通过高敬华老师进行观察和询问,没有发现戚某1眼睛异常,戚某1在后来的两节课也没有感觉到不适。该证据能够说明原告的眼睛并没有因受到小纸球的外力造成外伤。二是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石某1所弹小球碰到了被上诉人,那么在案发后的短短三个小时内,不可能造成被上诉人的眼睛双眼白内障。只有在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侵权事实存在的基础上,对因果再能够进一步认定的情况下,其诉请才能得到支持。在未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但错误的认定“被告石某1确实将纸团弹到了原告戚某1的眼睛”,还故意回避被上诉人右眼白内障与上诉人石某1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更是对事实的曲解和混淆。第二,从诊治过程来看。一是事发后,上诉人李某随即与被上诉人及其父母到唐山市第三医院诊治:当时接诊大夫就明确说明原告是双眼白内障,眼睛没有外伤,根据该院情况说明材料中原告就诊的情况已经不清楚,可见被上诉人当时并没有治疗外伤的过程,说明没有外伤。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接下来的时间被上诉人的父亲又带着被上诉人到该院就诊,检查双眼白内障,更能够进一步证实被上诉人当时就诊时就是双眼白内障;二是当日傍晚,双方又去了唐山眼科医院诊治,接诊大夫当时诊断的同样是双眼白内障;三是时隔四日后,上诉人及其父母又故意撇开上诉人自行到北京同仁医院进行诊治,诊断为双眼白内障(外伤),特别指出“(外伤)”二字是后来加上去的,(因为:原件所用笔为两种颜色,黑色和蓝色,复印件虽然都是黑色,但是颜色深浅不一样)通过上诉人李某与万修华助理的录音也能够证实,“外伤”是根据原告的主诉加上去的,并不是最终的诊断,并称手术时万修华主任会重新作出诊断;四是2016年4月7日入院、出院及手术时的诊断均为“右眼白内障”,并没有外伤字样;五是根据2016年4月9日诊断证明书“右眼白内障”,和病案“双眼不能窥见”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与上诉人石某1根本没有关系。还有需指出,被上诉人戚某1手术后还在唐山眼科医院进行弱势治疗,人民军医出版社出版的《眼病防治大盘点》此书上第205页上数第6行:“儿童期由于眼的屈光介质浑浊(白内障、角膜瘢痕)……以及为治疗外眼病长期不加选择地遮盖患眼,限制了视觉感知输入,使黄斑不能接受正常光刺激而产生弱势”说明其眼睛早已经得了白内障而且早己经造成了弱势。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诊疗过程根本不加考虑就武断认定,有失公允。第三,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来看。一是根据该意见书的鉴定意见1得出的结论为“目前尚难以明确被鉴定人戚某1的右眼白内障为外伤性或自身疾病性”。该结论的后面叙述系对该结论的解释,而非鉴定结论。二是该结论中所称的“自身疾病性”所指的是该意见书中五(一)中所指的“先天性、年龄相关性、代谢性”,该陈述中还有“药物及中毒性、并发性及后发性”,可见戚某1的右眼白内障也不排除系上述原因引起。三是该意见书中五(一)(2)中最后一句“提示本次外伤对其右眼的冲击力应不大”,可以证实,不管石某1所弹小纸球是否碰到戚某1,对戚某1的右眼均没有冲击力,故戚某1的右眼白内障与石某1无关。四是意见书中对鉴定意见结论的解释“即依据现有材料,既难以认定戚某1的右眼白内障、人工晶状体植入与其2016年3月17日外伤存在关联性,也不能排除两者之间可能存在因果关系(或部分因果关系)”。故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更进一步明确了戚某1的右眼白内障与石某1无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于作为原告的被上诉人,而无需作为被告的上诉人石某1举证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如原告举证不能,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诉请。而一审法院对于该鉴定意见中所称的“目前尚难以明确被鉴定人戚某1的右眼白内障为外伤性或自身疾病性”这一事实却视而不见,在连医学专业研究人员都难以认定的情况下,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一审人民法院本着以原告胜诉为目的,错误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作出有利于被上诉人的判决,既是对事实的曲解,更是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这如何令上诉人服判?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合议庭人员为

审判长芦丽群、

人民陪审员李静、

人民陪审员王文博,三人中两位

人民陪审员李静、王文博均是该法院服务人员,根本不符合

人民陪审员的条件。因为其水平有限,也没有发挥其审判责任,纯属

审判长一人审判,这一事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戚某1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二、唐山市古冶区金山小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上诉人石某1将小纸团弹到了原告戚某1眼睛上的事实,上诉人之母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与同仁医院大夫的录音资料,也对石某1用小纸团砸伤原告戚某1眼睛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明确当时老师在场,因此对于该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石某1对被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被上诉人损害的后果,完全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此次侵权中,被上诉人本身不存在过错,由侵权人的监护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右眼受伤前患有白内障,即便是存在先前疾病,那么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也是导致被上诉人十级伤残之一损害后果的唯一原因,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原有疾病或特殊体质等因素在没有外力的作用下,并不会导致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直接性财产损失的发生,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非直接性财产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如果被上诉人在受伤前就存在其他疾病或特殊体质的原因必然会影响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换言之,如果被上诉人在受伤前,本身不存在其他疾病或特殊体质的原因力,则必然不会影响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因此,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综合考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和此次侵权行为对被上诉人伤残程度的影响,酌定参与度为50%,同样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实际情况。

四、根据《民诉法》第四十二条,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而该评议笔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守审判工作秘密的规定》属于审判秘密的范畴,具体到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状中所述“

人民陪审员没有发挥审判责任,纯属

审判长一人审判”,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上诉人所述情况的来源和途径?是主观臆测还是非法获取?以及是否涉嫌刑事犯罪?是否构成《刑法》第282条规定的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戚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损失145106.9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戚某1与被告石某1同系唐山市古冶区金山小学的学生,被告石某2、李某系被告石某1的法定代理人,2016年3月17日下午时左右,被告石某1坐在自己座位上随手将纸团弹出,恰巧弹到了原告戚某1的眼睛。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3月17日、2016年3月19日在唐山市第三医院就诊,于2016年3月17日、2016年3月18日在唐山市眼科医院就诊,于2016年3月21日、2016年3月22日、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7日、2016年4月8日在北京同仁医院门诊进行治疗,于2016年4月7日13时至2016年4月9日9时在北京同仁京苑医院因右眼白内障入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结论为“1.依据现在案情材料及伤后相关病历材料(病历资料之间存在矛盾),结合专家咨询意见,目前尚难以明确被鉴定人戚某1的右眼白内障为外伤性或自身疾病性,即依据现有材料既难以认定戚某1的右眼白内障、人工晶状体植入与其2016年3月17日外伤存在关联性,也不能排除两间之间可能存在因果关系(或部分因果关系);2.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鉴定人戚某1右眼白内障、人工晶体植入术后的残疾等级评定为X级;3.被鉴定人戚某1的伤后护理期、营养期均考虑以45日至60日为宜;具本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情况使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受伤后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17933.45元、护理费人民币4870.63元、交通费人民币535元、住宿费人民币88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1096元、营养费人民币106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0元、鉴定交通费人民币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430元、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626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围绕被告石某1对原告戚某1是否有侵权行为及原、被告之间就事项的责任比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5106.98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这两个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石某1确实将纸团弹到了原告戚某1的眼睛,可以证实被告石某1确实对原告石某1戚某1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石某1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年仅11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即本案被告石某2、李某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综合分析本次事件发生过程,原告戚某1并无过错,故本院认定被告石某2、李某承担此次侵权行为的全部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行为人仅对因自己的过错所造成的受害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戚某1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鉴定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根据它们的性质、形成原因等差异分别计算,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属于直接性财产损失,是原告因侵权行为直接支出的费用,原告的原有疾病或特殊体质等因素在没有外力的作用下,并不会导致这些费用的发生,对于上述费用仅应考虑原、被告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石某2、李某应对原告戚某1的上述十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应为人民币34910.08元〔(17933.45元+4870.63元+535元+880元+1060元+8000元+575元+430元+626元)*100%〕。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两项赔偿项目是对原告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属于非直接性财产损失,如果原告在受伤前就存在其他疾病或特殊体质,在受伤后又导致了伤残,那么原告存在其他疾病或特殊体质的原因力必然会影响原告的伤残等级,所以应综合考虑原、被告在此次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此次侵权行为对原告伤残的参与度确定被告石某2、李某的赔偿责任,因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文书在因果关系一项的结论为“依据现有案情材料及伤后相关病历材料(病历之间存在矛盾),结合专家咨询意见,目前尚难明确被鉴定人戚某1的右眼白内障为外伤性或自身疾病性,即依据现有材料,既难以认定戚某1的右眼白内障、人工晶体植入与其2016年3月17日外伤存在关联性,也不能排除两者之间可能存在因果关系(或部分因果关系)”,并没有排除被告石某1侵权行为对原告戚某1致残结果的参与度,结合鉴定机构确认的部分因果关系,本院酌定参与度为50%,被告石某2、李某就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人民币32048元〔(3000元+61096元)*50%*100%〕。综上所述,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仅对因自己的过错所造成的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遂判决:

一、被告石某2、李某赔偿原告戚某1医疗费17933.45元、护理费4870.63元、交通费535元、住宿费880元、营养费1060元、鉴定费8000元、鉴定交通费5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0元、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626元,合计人民币34910.08元;

二、被告石某2、李某赔偿原告戚某1残疾赔偿金61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64096元的50%,即人民币32048元。

三、驳回原告戚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合计人民币66958.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石某2、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6元,由原告戚某1负担人民币480元,被告石某2负担人民币273元,被告李某负担人民币273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1将纸团弹到了被上诉人戚某1的眼睛,后戚某1到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眼白内障,经鉴定“依据现在案情材料及伤后相关病历材料(病历资料之间存在矛盾),结合专家咨询意见,目前尚难以明确被鉴定人戚某1的右眼白内障为外伤性或自身疾病性,即依据现有材料既难以认定戚某1的右眼白内障、人工晶状体植入与其2016年3月17日外伤存在关联性,也不能排除两间之间可能存在因果关系(或部分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各项损失的性质、形成原因等,分别进行了计算。对于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残疾辅助器具等直接性财产损失,认定是由于上诉人石某1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损失,应由上诉人石某2、上诉人李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非直接性财产损失,认定应综合考虑石某1的侵权行为、戚某1的自身体质等原因,酌定由上诉人石某2、上诉人李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上述认定,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石某2、李某、石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上诉人石某2、李某、石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媛媛

审判员 徐万启

审判员 李建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孙一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