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02民初4643号
原告:方小元,女,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信达东湾半岛B区17栋2单元104室。
法定代表人:仵连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亭,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方小元与被告上海熊猫机械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熊猫机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小元、熊猫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小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熊猫机械公司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方小元双倍工资6000元;2.判令熊猫机械公司支付方小元2018年11月工资3000元;3.判令熊猫机械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4.判令熊猫机械公司支付方小元工作期间报销费用26元;5.判令熊猫机械公司因无理由立即辞退方小元而应支付赔偿金3000元;6.判令熊猫机械公司支付方小元经济补偿金1500元。事实及理由:方小元于2018年8月31日进入熊猫机械公司处工作。在工作期间,熊猫机械公司未与方小元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于2018年11月17日无理由解聘方小元。故诉至法院。 熊猫机械公司辩称,同意支付方小元双倍工资,但应该是4500元。2018年10月份工资已经支付,11月份工资应为1500元。同意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公司不是无理由辞退方小元,是因其工作中有过失,不同意支付其赔偿金3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5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8月31日方小元到熊猫机械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财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2018年10月31日,熊猫机械公司为方小元发放工资3000元。2018年11月17日熊猫机械公司总经理口头与方小元协商离职,2018年11月17日后方小元再未到熊猫机械公司工作。离职前,方小元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21日,方小元向长春市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11月27日,长春市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南劳人仲不字[2018]第4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方小元自2018年8月31日到熊猫机械公司工作,即与熊猫机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关于方小元主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00元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方小元自2018年8月31日到熊猫机械公司工作,熊猫机械公司未与方小元签订劳动合同,故熊猫机械公司应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17日的双倍工资,因双方对方小元月工资3000元无异议,故熊猫机械公司应支付方小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500元。 关于方小元要求熊猫机械公司支付2018年11月份工资3000元一节,因方小元自认其2018年11月份工作半个月,故熊猫机械公司应支付方小元2018年11月份工资1500元。 关于方小元主张熊猫机械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一节,庭审中,熊猫机械公司称其仅系与方小元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故未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经询问,熊猫机械公司亦称至案件审理时尚未与方小元解除劳动关系,但鉴于方小元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不能继续进行,坚持要求与熊猫机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熊猫机械公司亦同意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故方小元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至庭审时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关系,故方小元主张的无理由辞退的赔偿金3000元不予支持。庭审时经法庭询问,方小元明确表示其认为无法再在熊猫机械公司工作,坚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方小元与熊猫机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方小元主张熊猫机械公司支付工作期间报销费用26元一节,熊猫机械公司表示认可,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方小元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若不能补缴则要求一次性支付补偿费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方小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500元、2018年11月份的工资1500元、报销费用26元,共计6026元; 二、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为方小元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三、驳回方小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强 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马盛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