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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303民初27115号

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耀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20-09-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耀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3民初27115号

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30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2792953J。

法定代表人:李光安,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煌,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910081008。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婕,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19021804214801。

被告:刘耀忠,男,汉族,1967年11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耀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煌及被告刘耀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及各项费用等共计80869.94元,其中本金45244.22元,利息7527.95元,违约金28097.77元(利息、违约金等暂计至2019年3月6日,之后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按协议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之规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被告填写了《深圳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根据被告所提交的申请表及相关资料,经审核后于2017年6月22日给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62×××73,户名:刘耀忠)。但开户后被告恶意透支,截至2019年3月6日,尚欠原告欠款本息及各项费用合计80869.9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协议约定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本案不应计算违约金,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事项的通知第3条规定,明确取消了信用卡滞纳金,诉状所述的违约金属于滞纳金的范畴,该通知于2017年1月1日生效,原告发布公告变更滞纳金为违约金属于规避法律,单方提高被告的义务;2、本案涉案的利息过高,参照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规定第30条,利息及违约金等不应超过年利率24%;3、被告不应支付律师费,原告提交的材料无明确指向本案的律师费800元,所列表格为原告代理人及委托人单方制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被告于2017年5月17日向原告申领深圳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并接受《深圳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有条款为申领人使用该信用卡的合约条款,原告经审批同意给予被告办理信用卡,卡号62×××73。

二、根据上述《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申领人使用信用卡须缴纳年费、各项手续费和工本费等,具体收费标准按《深圳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收费表》执行;申领人应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申领人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还款方式。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银行,还款金额小于最低还款额,银行有权将逾期情况报送人行征信系统,并征收滞纳金和利息;还款金额大于等于最低还款额,但小于账单应还款全额,则银行将不向人行征信系统报送逾期情况,免收滞纳金,但申领人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利息按日计算,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最低收取1元;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收取人民币30元;申领人办理信用卡取现,须支付预借现金手续费(按提现金额的2%收取,境内最低收费为人民币10元,境外最低收取人民币20元);申领人还款入账日以款项到达其信用卡账户日为准,银行收到申领人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账户状态正常或逾期三个账单周期(含)内的,按照先应收利息及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三个账单周期(不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及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已计入账单的欠款优先未计入账单的欠款冲还;如申领人未能按时还款,银行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电话、短信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催收欠款,申领人应赔偿银行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及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银行有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及业务需要对本合约、章程、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进行调整,履行相关提前通知手续并按规定公告期满后生效。申领人有异议的,有权在公告期满前办理销户手续,否则视为同意上述修改和调整并受其约束。

三、关于分期手续费按各被告实际申请的分期种类的收费标准分别进行计算,具体收费标准为:现金分期手续费收费标准为:3期0.70%、6期0.70%、12期0.70%;消费分期手续费收费标准为:6-12期0.55%、18-24期0.60%、30期0.65%、36期0.68%;账单分期手续费收费标准为:3-12期0.60%、184期0.65%、24期0.65%、36期0.65%。

四、原告按照《领用合约》中关于通知方式的约定,于2016年11月2日在官网上公布了《关于对我行服务价目表中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载明:于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服务项目,并对持卡人未还最低还款额的情形,除按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按月支付一定比例的违约金,其收费标准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30元人民币;按账单次数收取。

五、被告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相关交易,但于2018年3月6日起发生违约情形,未能依约向原告还清交易款项,截至2019年3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5244.22元,利息7527.95元,违约金28097.77元。被告在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11月6日期间共计还款100.16元,原告自其所欠本金中予以抵扣。

六、原告委托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代理相关诉讼事宜,原告向该所支付律师费每案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原告经核实及审批后向被告出具信用卡,该行为经双方签署的《领用合约》予以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各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并提供约定的金融服务,而各被告在使用中多次消费透支,且拒不偿还透支款项,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各被告清偿透支款项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费用。但原告在计算最低还款额时,将上一期的违约金、取现手续费、利息等均计入,并以此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上述计算方式将导致利息、违约金的收取可能超出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原、被告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该合同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该约定支付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原告已经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为证,其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耀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还欠款本金45144.06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协议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自2018年3月6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但利息、违约金的计收标准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

二、被告刘耀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4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1842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熙

审判员 郑玉琴

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郭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