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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627民初234号

胡文淑与冯时高、贵州韵茗春茶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19-12-31
所属地区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文淑;冯时高;贵州韵茗春茶业有限公司;罗素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627民初234号

原告:胡文淑,女,1960年8月30日出生,土家族,经商,住本县。

被告:冯时高,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土家族,经商,住本县。

被告:贵州韵茗春茶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时高。

被告:罗素平,女,1970年12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本县。 被告冯时高、贵州韵茗春茶业有限公司、罗素平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文淑与被告冯时高、贵州韵茗春茶业有限公司、罗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5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来,原告需要资金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根据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代理人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借款金额是多少记不清楚了,以打款依据为准,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已偿还原告2万元借款,请依法判决。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打款凭证等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代理人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条、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茶厂需要资金周转,要求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给被告冯时高,原告同天又取4.7万元现金,被告冯时高给原告出具了一张26万元的借条,被告罗素平在借条上签了名,被告贵州韵茗春茶业有限公司盖了印章,双方没有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偿还2万元借款后就再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法律规定履行义务。 本案中,原告在2014年7月25日当天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给被告冯时高,原告同天又取4.7万元现金,被告冯时高也在当天给原告出具了一张26万元的借条,从当天发生的金额,结合被告冯时高、罗素平当天给原告出具的一张26万元的借条来看,被告应该收到了原告借款26万元,原、被告已经形成民间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冯时高、贵州韵茗春茶业有限公司、罗素平均在借条上签名盖章,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于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又未到庭确认是否口头约定了利息,原告也尚无证据证明口头约定了利息,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向原告归还借款2万元,现在三被告应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24万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冯时高、贵州韵茗春茶业有限公司、罗素平连带偿还原告胡文淑借款24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胡文淑关于利息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冯时高、贵州韵茗春茶业有限公司、罗素平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富中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杨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