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09民初12400号
原告:陈海涛。
被告:许春阳。
原告陈海涛诉被告许春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春阳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海涛诉称,2016年5月17日,被告许春阳以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春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被告在一份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借条载明,被告许春阳向原告借款20000元。现因原告催讨未果,致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归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春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海涛借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8年10月10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62×××6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376元,由原告承担76元,被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的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法院,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其中的300元,本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审 判 长 陈唯华
人民陪审员 张海生
人民陪审员 钱建初
二○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沈建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侵权。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措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