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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327民初47号

新疆庭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木萨尔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19-07-25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疆庭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木萨尔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新2327民初47号

原告:新疆庭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吉木萨尔县满城城南路。

法定代表人:叶金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成刚,男,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春,系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木萨尔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木萨尔县北庭综合物流园综合服务区大楼**。

法定代表人:单晓栋,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庭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吉木萨尔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庭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成刚、韩立春,被告吉木萨尔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庭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308445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52650.9元;3.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吉木萨尔县北庭工业园区排水工程合同》,2009年6月9日签订一份《吉木萨尔县农副产品加工园区(北庭园)供水工程承包合同》。2009年6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吉木萨尔县北庭工业园区水厂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以包公包料的形式中标承建被告位于××县,275平方米综合用房一栋,51.8平方米加卤间一栋,围墙720米。2009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吉木萨尔县农副产品加工园区排水(管道)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经吉木萨尔县审计报告确认,工程造价4072736.93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1764355余万元,现尚欠工程款2308445元,按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方延期付款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现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现起诉至法院。被告吉木萨尔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及公证书各三份;2.审计报告一份;3.申报资金的申请报告一份;4.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5.审计取证单一份。拟证明:经吉木萨尔县审计局审计全部工程的总价款是4072736.93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64355元,尚欠2308445元;以及工程的竣工和交付日期。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0日,原告与吉木萨尔县天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吉木萨尔县北庭工业园区排水工程合同》,2009年6月9日签订一份《吉木萨尔县农副产品加工园区(北庭园)供水工程承包合同》。2009年6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吉木萨尔县北庭工业园区水厂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中标承建被告位于××县,275平方米综合用房一栋,51.8平方米加卤间一栋,围墙720米。2009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吉木萨尔县农副产品加工园区排水(管道)工程承包合同》。上述四项工程经竣工验收后于2009年4月15日交付使用。后该工程经吉木萨尔县审计局进行审计,审计报告确认工程造价4072736.93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1764355余万元,现尚欠工程款2308445元。另查明:吉木萨尔县天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将名称变更为吉木萨尔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现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且已经过审计确认工程款造价为4072736.93元,在施工中,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1764355余万元,现尚欠工程款230844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3084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也就是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工程虽已于2009年竣工并交付使用,但双方对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并未进行结算,至2016年5月30日审计后才对工程总价款、已支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的数额进行了确认,故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应为2016年5月31日,利息的起付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起。原告主张的利息1055650元中的272397元(2308445元×29.5个月×4‰=27239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木萨尔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对其消极应诉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木萨尔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庭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308445元并承担利息272397元。

二、邮寄费50元,由被告吉木萨尔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新疆庭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3688元,由被告吉木萨尔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玲玲

审 判 员  陶新芳

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