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11民初10027号
原告:吕秀连,女,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老庙黄金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九狮路18号二楼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1763334121L。
法定代表人:袁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关联公司员工。 原告吕秀连诉被告上海老庙黄金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秀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被告上海老庙黄金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秀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7238元,并支付原告赔偿金51714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7075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9日,原告在天猫商城购物网站浏览网页时,看到“老庙官方旗舰店”(运营主体为被告上海老庙黄金销售有限公司)出售的黄金首饰有价格优惠、比市场便宜,便在该店购买了两枚黄金耳饰、两枚黄金戒指和一副黄金手镯,优惠后总价格为7462.21元,收货地址为“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包河大道龙川路与高价口交界处永顺超市”;2018年1月29日,原告再次通过相同方式在被告运营的“老庙官方旗舰店”购买黄金手链、戒指和项链,优惠后总价格为9785.8元,收货地址为“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与南二环交口加侨广场”。
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货物后,对首饰的质量和成色产生怀疑,遂与被告协商退款、退货,但被告答复需要经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才能决定能否退货。2018年2月7日,原告委托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被告交付的饰品进行鉴定,鉴定发现被告交付的戒指、项链等饰品主要成分并非黄金,而是铜、铁、锌等,且质量与原告购买的饰品不一致。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货,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认为,被告以铜、铁等主要成分的首饰冒充黄金首饰销售给原告,并拒绝退货退款,已构成欺诈,被告依法应该退还货款并赔偿货物价款2倍的损失,鉴定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老庙黄金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已提示要验货后签收,被告已完成货物的交付,原告在主张货不对板缺乏依据;原告提供的两份检验报告中,九件商品与原告在天猫购物的商品克重存在严重不符,检验商品非被告销售货品;原告在2018年1月9日首次购物,出现货品争议,在该争议未解决的情况下,又于2018年1月29日再次下单购买,说明原告本身并非普通消费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9日,原告吕秀连通过天猫平台,向被告上海老庙黄金销售有限公司的淘宝店铺“老庙官方旗舰店”购买了老庙黄金足金999戒指真我系列拉丝皇冠戒、老庙黄金足金999宝宝手镯福字聪明伶俐手镯、老庙黄金足金999批花圆金球耳钩1030000079、老庙黄金足金耳插磨砂圆球1040000324,共计7462.21元。2018年1月11日10点44分,快递信息显示签收。2018年1月29日,原告吕秀连再次在“老庙官方旗舰店”购买了老庙黄金足金999戒指甜蜜花朵1060000605、老庙黄金足金999手链简约珍珠链01010500038、老庙黄金足金999项链十字链o字链经典百搭链、老庙黄金足金999手链风尚绳1072600015,共计9785.86元。2018年2月2日17点26分,快递信息显示签收。2018年2月7日,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向原告吕秀连出具了两份《检验报告》,载明原告吕秀连申请鉴定的手镯、镶嵌戒指、耳饰、戒指、项链、手链的主要成分元素为铜、镍、锌。吕秀连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在商品的订单快照中的“购物须知”标注,“请务必当场开箱验货后签收,一旦签字收货,视货物及票据完好,家人及同事等代收视为本人签收。” 在庭审中,原告吕秀连当庭提供了购买的产品实物,被告上海老庙黄金销售有限公司也提供了相关商品的样品。经比对,双方提供的物品差距较大,吕秀连提供的货品明显做工粗糙,且重量与网页上标注的克数相差甚远。
本院认为,在交易过程中,原被告均应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原告应及时收货、及时检验,而被告则应及时交付货物、备注相关注意事项等。首先,在双方的交易过程中,被告在购买页面上明确标注,“请务必当场开箱验货后签收,一旦签字收货,视货物及票据完好,家人及同事等代收视为本人签收。”虽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但可以看出被告已经尽到了提醒义务。其次,在收货环节,原告陈述快递要求其先签字后拆箱验收,但签字和验收的顺序并不影响原告对货物的及时验收并提出异议,买家可以签收后立即开箱查验,发现问题后立即要求退货或在快递回执单上予以备注。本案中,原告购买的商品并非一般货物而是价值不菲的贵重物品,原告陈述在收到货后4个小时才开箱,显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且原告吕秀连当庭提交的产品实物与网页上显示的产品图片相距甚远,原告可以在第一时间便发现其差别。再次,原告吕秀连在在买卖双方还未对第一次交易达成一致处理结果时,就在被告处再一次购买商品,所购商品与第一次商品不一致且价值也远超第一次,显然不符合常理。同时,原告无法证明当庭举证商品系被告出售发货,并确定其唯一性。综上,原告吕秀连诉请要求退款和赔偿,无充分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秀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原告吕秀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雷
人民陪审员 程 婷
人民陪审员 张 俊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子薇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