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302民初794号
原告:吴某,女,1992年9月10日出生,住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张某,男,1987年7月9日出生,住宿城区。
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王洪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支付原告吴某1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8年2月26日登记离婚。被告婚前已欠下巨额外债,在恋爱及婚后被告用原告的信用卡、支付宝、网贷、小额贷款等来偿还其所欠外债,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欠他人外债共计人民币15万元均由男方负责偿还。至起诉之日,用原告的信用卡、支付宝、网贷、小额贷款等即原告名义下所负债务累计己达到18万元。
被告辩称:对该18万元债务认可,是我以原告名义办的贷款,但钱是我用的,我会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8年2月26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欠外债15万元由男方负责偿还。另查明,2018年12月15日,被告张某出具一份声明,载明“本人张某(身份证号码)与吴某(身份证号码)恋爱及婚姻存续期间,吴某名下所欠的信用卡、小额贷款、各种网贷共计壹拾捌万元整,全部是由本人使用,本人愿意承担。本人愿意于2019年1月18日前支付吴某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以上内容与本人和吴某在2018年2月26日在宿城区婚姻登记处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内容相冲突(矛盾)的,以本声明内容为准。以下无内容。声明人:张某”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短信通知、声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和被告张某出具的声明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产生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享有要求被告支付相关款项的权利,被告负有按照约定支付相关款项的义务。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人民币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18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缴纳上诉费。
审判员 王洪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胡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