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23民初2482号
原告:武义县润盛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桐琴镇金岩山工业区纵三路(武义康全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应凯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培永,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舍洪,男,武义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武义县润盛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培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葛一兰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义县润盛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被告李培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储舍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义县润盛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11236.99元、护理费26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4412.73元、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三级伤残长期待遇568920元,合计:610969.72元。减去已经支付生活费83500元尚需支付被告合计527469.7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培永于2016年8月1日在武义县润盛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打包装车岗位,双方约定4000元保底加计件,未签过劳动合同,2016年10月24日上午8时30许,李培永在公司车间打包时,不慎被门压伤,经永康市凌志医院、永康市骨科医院、永康市中医院、永康方大瑞金医院治疗诊断:T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右侧第12肋骨骨折,后经劳动局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三级伤残。被告于2018年6月10日收到武义县工伤认定中心三级伤残鉴定书,但鉴定书中的用人单位并不是原告,原告并没有理会,致使原告丧失了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认为此鉴定程序不合法,要求重新鉴定。2018年7月4日,武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方认为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必须由被告申请金华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停工留薪期限进行鉴定。本案中,被告未对停工留薪期限向金华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武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停工留薪期限为19个月,违反法律规定且过长,应当予以减少。 被告李培永答辩称:除原告在诉讼请求中确认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享受三级伤残长期待遇四个赔偿项目外,原告尚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长期生活护理费和交通费。仲裁裁决书确认的停工留薪期限为19个月并不长,因为被告从2016年10月受伤至2018年5月评残时就有19个月了,而实际被告至今已二年多时间,一直未能上班,还需有人护理,而且需终生护理。同时原告尚需支付被告生活护理费295830元及诉讼过程中,由于原告对被告伤残等级向省劳鉴委提出再次鉴定,被告去杭州鉴定而支出的车旅费1000元。 原告武义县润盛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就其诉讼主张举证及被告李培永质证如下: 证据1、出院记录,证明被告因伤在上述医院就医等相关案件事实; 证据2、劳动能力初次鉴定书及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劳动能力鉴定书存在错误的事实及支付工资3000元的事实; 证据3、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案件经仲裁裁决及仲裁裁决书已送达等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李培永就其诉讼主张举证及原告武义县润盛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质证如下: 证据1、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一份,证明被告伤残等级及需要部分护理依赖的事实;原告对鉴定结论真实性存在异议,原告申请再次鉴定时,仅提出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未要求对护理依赖进行鉴定,且鉴定程序违法,下午鉴定时,原告并未在场。
本院认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由原告提出申请后由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作出,本院对于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证据2、交通费用票据一组,证明被告因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支出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提出两张交通过路费发票,并非同一条高速。因原告对于被告为再次鉴定一事曾去杭州接受当面鉴定的事实并无异议,考虑到被告身体状况并不适宜坐公共交通工具,本院酌定此次交通费用为800元。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被告李培永原系原告武义县润盛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职工,其于2016年8月1日到被告公司上班,工作岗位为打包装车工,约定工资计件,每月工资银行代发,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0月24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在打包时,不慎被门压伤。经永康市凌志医院、永康市骨科医院、永康市中医院、永康方大瑞金医院治疗诊断:T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右侧第12肋骨骨折。被告于2016年10月24日至2018年4月13日期间先后住院6次共计176天,除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被告自己垫付了11236.99元医疗费。2017年8月31日被告李培永经武人社[2017]第1008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2018年5月17日经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后原告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8年11月6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三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参加职工工伤保险。被告在职期间工资分别为2226元、3200元、2984元,月平均工资为2803.33元。同时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已经预支生活费用80500元,之后预支生活费4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6月12日针对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一案向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浙武义劳人仲案字(2018)2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武义县润盛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支付李培永医疗费11236.9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3263.2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2.73元、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三级伤残长期待遇568920元,合计664232.99元,扣除已经预支的生活费80500元,尚需支付583732.99元,以上款项限本裁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二、确认李培永与武义县润盛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
本院认为,被告李培永在上班期间不慎被门压伤构成工伤的事实清楚,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未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为被告交纳工伤保险,被告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费用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支付。原被告双方对于劳动仲裁裁决书中确认的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11236.9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2.73元、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三级伤残长期待遇568920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提出停工留薪期工资过高,超12个月停工留薪期限并未经金华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的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伤为T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并构成三级伤残,其治疗期间已达18个月之久,仲裁裁决中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按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2803.33元计算19个月共计53263.2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长期护理费用的主张,因其在之前的仲裁裁决程序中并未提出,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长期护理依赖费用将另行主张,故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再次鉴定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因再次鉴定申请由原告提出,本院酌定该次交通费为800元并由原告负担。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武义县润盛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培永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原告武义县润盛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培永医疗费11236.9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3263.2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2.73元、交通费800元,一次性工伤待遇568920元,合计665032.99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25500元,原告尚需支付539532.99元。 如武义县润盛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武义县润盛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一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郑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