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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607刑初46号

范继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19-11-18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范继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607刑初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继升,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汉族,中专文化,保定市涞源县人。2018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9日被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本村。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满检公诉刑诉(201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继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继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9日7时许,被告人范继升醉酒驾驶冀F×××**小型面包车,沿满城区中山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中医院路口处时,与前方等红灯的李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被告人范继升明知对方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到来。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范继升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检验,范继升血样中检出酒精含量为90.10mg/100ml。2018年9月20日,被告人范继升与李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李某的经济损失,李某对范继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继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本及行驶本复印件、谅解意见书等书证;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范继升的供述与辩解;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抽血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继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范继升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从重处罚;鉴于其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关经调查评估认为其适宜社区矫正,依法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范继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勇致

人民陪审员  王彦磊

人民陪审员  王 婷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郑白雪

书记员吕晴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