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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2072民初10063号

马南平与熊开兵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20-09-14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马南平;熊开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八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八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八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八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八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八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八十五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八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0063号

原告:马南平,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瑶,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璐,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熊开兵,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家华,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南平诉被告熊开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南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瑶、被告熊开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8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于2017年7月19日解除。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共同经营中山市东升镇鑫健淞五金厂(以下简称鑫健淞五金厂),案外人熊振均为该厂员工,于2016年5月18日在工作中受伤。2017年3月15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熊振均此次受伤为工伤。同年6月12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熊振均为六级伤残。鑫健淞五金厂由于长期亏损,原、被告于2017年6月决定解散该厂,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双方就各占50%股权分配比例及对熊振均的工伤赔偿各自承担一半的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熊振均于2017年10月30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案号为中劳人仲案字(2017)4040号。后该案双方同意以160000元达成调解协议。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应当由其承担的熊振均的工伤赔偿款8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人仲案字【2017】4040号仲裁调解书协议由鑫健淞五金厂补偿熊振均160000元工伤补偿款,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80000元及利息是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是鑫健淞五金厂的个体经营者,一切经营活动是由原告一人操纵,财务收支状况都是由原告一手包办,完全是一家公私不分的个体经营者,对于应该补偿给熊振均的补偿款应当是由原告予以支付,并且,该笔补偿款按实际已经支付给熊振均的金额也应当列为鑫健淞五金厂的经营成本进行核算,作为鑫健淞五金厂的经营过程中一项支出列入的盈亏结算。鑫健淞五金厂补偿熊振均的实际支付补偿款项只是企业经营的一项正常开支,鑫健淞五金厂是否盈亏要由双方核算后,根据盈利或亏损状况进行分担,原告不能以鑫健淞五金厂的单笔开支要求被告支付款项。

原告在经营鑫健淞五金厂过程中,2013年11月起至今都没有将鑫健淞五金厂的财务收支状况与被告进行核算确认,2013年10月前鑫健淞五金厂的经营状况一直是盈利,2013年11月起所有经营利润都被原告占有了,而鑫健淞五金厂的大批机械设备也是原告占有至今还在继续经营,且经营所得都归原告所有。故原、被告对鑫健淞五金厂的经营过程必须进行完全的清算后,根据清算结果双方再进行利润分配或分担亏损。原告由于不能周转要求被告投资,被告在2012年转账180000元给原告用于鑫健淞五金厂的经营投资,双方约定分配利润给被告,但是,被告并没有实际参与鑫健淞五金厂的经营,自2013年11月起鑫健淞五金厂经营财务状况也没有与被告进行核算,被告的180000元投资款原告至今没有归还。对于被告的投资款原告应当给予一个合理的结果,且鑫健淞五金厂的财务收支状况必须由原、被告双方核算签名确认为准。不能由原告说亏损就是亏损,更不能由原告以单笔经营支出要求被告支付涉案款项。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人仲案字[2017]4040号仲裁调解书显示,本案被告并不是被申请人,被告也不是义务承担者。被告并不是对熊振均补偿款项的直接承担者,所以,对熊振均的补偿款项只能作为鑫健淞五金厂的一笔经营开支列入经营成本进行企业核算。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鑫健淞五金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2012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80000元合伙款,双方合伙经营上述工厂,但没有签订合伙协议。2012年10月30日,被告在收款记录下方签名,收款记录主要载明:今收到鑫健淞五金厂13.6月分红金45401元,减去借支的10200元,另加工资2500元,实收37701元。2014年7月8日,被告在手写记录下方签名,记录主要载明:1.被告10月16日借支:9000元;2.收到鑫健淞五金厂2012年7、8、9、10、11、12月,2013年1、2、3月分红金103750元及工资20500元,减去已收16300元、10000元、3000元、16500元、50000元资金,实收24255元;3.收到鑫健淞五金厂2013年4、5、6、7月分红金39676元,工资8600元,减去借支11000元,实收37276元;4.收到鑫健淞五金厂2013年8、9、10月分红金16976元,工资6700元,减去借支的9000元,实收14676元;5.2013年10月以前所有账目已结清:76207元-10000元=66207元。2017年7月17日,原、被告进行通话,主要就工厂设备搬迁、工人解散、熊振均赔偿、被告工资等进行讨论,双方认为应当在最后列清账目后多退少补给被告。2018年7月19日,双方进行微信沟通,原告称先将工资发给被告,熊振均的事故处理被告有无意见,厂倒闭了处理的东西会一一造册,处理完了就一人一半,并转账3300元给被告,被告称你说按照程序走就按照程序走,并收款3300元。2017年11月24日,熊振均和鑫健淞五金厂就熊振均工作期间受伤达成仲裁调解,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中劳人仲案字[2017]4040号仲裁调解书,调解内容为:鑫健淞五金厂分两期支付熊振均调解款项160000元(熊振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于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18年2月12日前支付11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合伙企业是否解散有所争议。原告认为鑫健淞五金厂已于2017年6月已经解散,被告则认为鑫健淞五金厂仍然在经营,从旧厂搬到了新厂,又因为电费贵的问题从新厂搬回了旧厂。双方尚未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同意自行清算,但后未能自行清算。原告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清算。对于清算材料,双方有所争议,原告提供了收支明细及具体凭证,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工人清单,原告认为没有该材料。被告不确认原告提供的2015年10月后的收支明细、2016年3月17日收条等,对工资表有异议,只确认2014年7月8日前双方签订的凭证及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10月双方没有核对的材料。此外被告没有提交清算材料,认为双方合伙关系仍没有解散。在被告对部分证据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告仍坚持要求进行清算。经本院委托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中山分所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情况说明,说明:资料全部为复印件;无银行账户,全部现金收支;无账,只有一大堆单据;单据不完整;无其他资料核对佐证结果;故无法确定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后原、被告没有提交其他资料,故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中山分所无法进行清算,作退案处理。原告认为合伙企业已经亏损,所以已于2017年6月解散,机器设备大部分卖了2000元,部分搬到了原告妻子开办的新厂,该新厂沿用之前的合伙企业名字,交易的商户有重合,但加工的是新产品,被告没有出资。被告认为合伙企业尚未解散,企业仍在经营中,其愿意继续与原告一起经营。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虽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合伙协议等,但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且有相关单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主张双方经营的合伙企业已经亏损无法继续经营,并于2017年7月19日解除了合伙关系,被告否认,并认为合伙企业能继续经营,尚未解除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合伙企业解散前应进行清算,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庭审情况,双方目前未能执行清算,且经本院委托清算双方均未能提供合法的单据、账簿等,导致合伙企业清算不能。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双方的合伙关系已于2017年7月19日解散及要求被告返还80000元的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南平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00元,由原告马南平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马南平预付,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春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韦 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