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323民初5902号
原告:贾均青,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神祥吉,山东廷峰(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在仁,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徐东,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传明,沂水宏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贾均青诉被告张在仁、徐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均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返还原告2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同时履行生姜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20000斤生姜价格共计32000元,生姜必须保证质量,能够以优质生姜的价格在市场上正常销售。2018年10月12日原告按照约定通过沂水农商银行姚店子支行转账32000元给被告徐东,但被告仅交付在沂水县王家洼社区姜窖子的部分生姜,价值约5000元,还有价值27000元的生姜未交付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徐东辩称:1.双方商定生姜2万斤,每斤2.6元,原告还价降至每斤2.3元,后又降至每斤1.6元(每斤1.6元包含全部风险在内);2.原告付款买姜,未及时拉走,原告违约在先;3.因支付第二年的租赁费,我多次通知介绍人张在仁和原告抓紧拿姜,原告无故拖延,一切风险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张在仁辩称,我感觉徐东说的不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不是估堆。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过磅单,该证据记载序号、日期、时间、车号、毛重、皮重、净重,日期显示为2018年10月12日,结合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及被告张在仁的叙述,本院认定2018年10月12日原告贾均青运走生姜2292公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两份录音,结合被告张在仁的叙述,本院认定被告徐东曾让被告张在仁向原告捎信,尽快运走生姜。另,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沂水县公安局姚店子派出所调取110接处警单一份。根据庭审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东在沂水县存有生姜,2018年10月12日经被告张在仁介绍,原告贾均青与被告徐东在被告张在仁的见证下,以每斤1.6元的价格达成买卖生姜的合意,原告当日向被告徐东转账32000元,被告徐东走后,原告与被告张在仁一起拉走生姜2292公斤,后发现生姜存在烂姜现象,原告遂与被告徐东对剩余生姜如何处理及是否退款产生纠纷,并报警处理,临沂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载明“莒县徐东在吉家庄东山上存姜20000斤,后以1.8元/斤的价格卖给院东头贾均青,后该贾发现姜存在烂姜现象,徐东对烂姜现象不予理赔,告知双方到法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张在仁因介绍该生姜买卖未获得报酬。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被告徐东是否应该向原告贾均青返还生姜款27000元。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涉及的买卖形式实际为“估堆”买卖,“估堆”买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形式,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一般无书面合同,买受人凭借自己在某一行业的经验,与出卖人对其所有的某种货物的质量、数量、价款等自愿达成买卖合意,买受人支付货款的同时货物的所有权转移,买受人独自承担货物质量、跌价等风险。本案中,原告从事生姜收购,经被告张在仁的介绍,收购被告徐东窖存的生姜,在未预先查看生姜质量的情况下,以每斤1.6元的价格与被告达成合意,预先支付给被告徐东生姜款32000元,并在被告徐东未在场的情况下,与被告张在仁自行拉走部分生姜后发现存在烂姜现象,因此,原被告之间应当是“估堆”买卖,原告应当自行承担生姜质量、数量、跌价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生姜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均青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贾均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国防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神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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