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214民初1479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无业,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弘惠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1,男,汉族,无业,大同市云冈区泰荣里26栋2单元11号。
被告:李某2,女,汉族,无业,住大同市。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1、李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李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3000元(从2018年6月2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按年率6%计算),共计213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刘某与被告李某1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李某1说可以通过投资寄卖行挣钱,原告就于2018年11月28日通过银行分两次转账到被告名下199999.99元,由被告办理投资事宜,事后被告具体怎么办理的投资事项不消楚,期间原告一直在催问被告投资收益情况,但截止到2018年6月份没有收到任何收益。2018年6月份,原告要求李某1退还投资本金,李某1在2018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原告退股汇升昌寄卖行,投资款200000元归于李某1名下,李某1从2018年6月2日借原告人民币200000元。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推诿,最近被告已经失去联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主张占用资金期间(2018年6月2日直至2019年7月1日止)的利息200000×6%(年利率)/12×13=13000元以及本金2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清求。被告李某1、李某2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银行转账明细、欠条各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李某1转账200000元,后被告李某1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的事实。被告李某1、李某2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原告刘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大同北都街支行向被告李某1转账199999.99元,2018年6月2日,被告李某1为原告刘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现刘某于2018年6月2日退股汇升昌寄卖行,刘某投资汇升昌寄卖行资金200000元归于李某1个人名下,李某1个人于2018年6月2日始借刘某人民币200000元”。现原、被告就还款事宜协商无果后,原告于2019年7月17日起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某1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刘某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诉求,因欠条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亦未约定还款之日及逾期利率,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2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系夫妻关系,也不能证实被告李某1所借款项用于其家庭日常生活支出,该借款依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李某2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1负担4300元,原告刘某负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长 幸有全
人民陪审员 李丽萍
人民陪审员 任素英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雅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