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7民申1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奚景春,男,1955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艳波,女,1951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潘志坚,男,1968年5月7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奚景春与被申请人张艳波、潘志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扶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奚景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后于2015年8月3日撤回上诉,原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奚景春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奚景春申请理由:1、本案遗漏诉讼主体,申请人不是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建设公司)承建的通梅高速01标段K5779项目的承包人,该项目是交通建设公司与潘志坚于2014年7月3日双方签定了工程施工协作合同,合同约定交通建设公司是K5779项目的总负责任人,公司有支付工人工资的责任,而扶余市法院没有追加其参加诉讼,属遗漏诉讼主体。另三个项目K3挡墙、K527通道小桥、K7851承包人是方国栋,申请人和张艳波均是受雇于梁凤俊、方国栋夫妇二人,申请人只是一个代工人,领着工人干活,应由梁凤俊、方国栋夫妇二人给付张艳波工资,申请人在原审时要求追加方国栋、梁凤俊原审没有追加,亦属遗漏诉讼主体。2、潘志坚在通梅高速01标段K5779项目工程结束后,已经在通梅高速01标段项目部全部领取了该项目的工程款,而申请人没有得到一分钱,而且申请人到项目部去结算工程款时被项目部以不是合同承包人为由拒绝支付申请人工程款,由此充分证明,申请人不是该项目的承包人,而且该工程款已经由被申请人潘志坚独自一人支取,申请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由潘志坚承担给付责任。3、交通建设公司将国家重点工程承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潘志坚、方国栋个人,应依法认定包括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张艳波与交通建设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交通建设公司依法应承担给付工资责任。综上,申请撤销原判,改判申请人不承担给付责任。被申请人张艳波的劳务工资款应由潘志坚和梁凤俊、方国栋承担给付责任,交通建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追加上述三方为被告,要求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垫付的工人工资款74430元、申请人的工资款20400元合计94830元。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被申请人张艳波辩称,工程是潘志坚和奚景春合伙干的,应由二人共同给付。奚景春和潘志坚之间的事与我方无关。被申请人潘志坚未参加听证。本院审查认为,张艳波原审提供的工票能够充分证实其与奚景春、潘志坚之间已经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工票中有奚景春和潘志坚的签字,原审中奚景春虽未认可是合伙关系,但从工票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是合伙干的工程并无不当。奚景春在本次听证中提供的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潘志坚签订的合同、证明材料证据均不影响奚景春和潘志坚共同给付张艳波劳务工资的法律关系,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奚景春和潘志坚之间属另一法律关系,因此奚景春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奚景春要求追加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奚景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奚景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郑长波
审判员 刘慧敏
审判员 任凤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卢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