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皖0223行审8号 申请执行人南陵县水务局,地址南陵县籍山镇市民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223003028244W。 法定代表人郑松淼,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耀,系南陵县水务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刘军,男,汉族,1982年1月18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申请执行人南陵县水务局以被执行人刘军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其于2018年6月24日作出南水罚决字[2018]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认为,南陵县水务局于2018年6月24日作出南水罚决字[2018]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南陵县水务局于2018年6月24日作出的出南水罚决字[2018]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詹陵生
人民陪审员 向 前
人民陪审员 章 晔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章瀚兰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