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1002民初637号
原告:台州市巨盛汽摩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三甲村。
法定代表人:蔡加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进,台州市路桥区恒立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浙江劲浪机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轮渡路4号。
法定代表人:陶振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煜,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台州市巨盛汽摩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劲浪机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巨盛汽摩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进,被告浙江劲浪机动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市巨盛汽摩配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货款138000元,并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的需要向原告购买机动车座垫,结算至2019年1月28日尚欠原告货款138000元。被告于2019年1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款事实。该货款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浙江劲浪机动车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出具欠条属实,但是原、被告业务往来已经有10多年了,原告从未开具过相应发票给被告。包括本案金额在内的发票尚未开具给被告,而且欠款的货物的三包期未过,因此被告拒绝付款。本院
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以外,还认定原告尚未就涉案欠款开具相应税务发票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的事实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法,应为有效。被告出具给原告结算欠条以后,即负有向原告履行付款之义务,其拒不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还应当赔偿给原告因其迟延履行债务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的诉求,
本院认为开具和收取发票系交易双方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当然也是合同履行的一项附随义务。被告要求原告开具相应发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当就本案争议标的开具发票给被告,履行其应尽义务。
被告还辩称原告销售的坐垫未过三包期。首先,被告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有就本案约定过修理、更换、退货的约定;其次,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并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被告承认尚欠金额。该金额根据交易习惯应当是双方充分考虑修理、更换、退货后确定的最终价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据此认定被告欠款金额并无不妥。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劲浪机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巨盛汽摩配件有限公司货款13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台州市巨盛汽摩配件有限公司在收到被告浙江劲浪机动车有限公司给付的138000元款项的同时,出具给被告应税金额为138000元的税务发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劲浪机动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民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代
书记员 金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