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兵11民辖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勤国,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海,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旭德,男,汉族,住乌市天山区新。 上诉人刘勤国、王金海与被上诉人郭旭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1101民初2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刘勤国、王金海上诉称:上诉人所在的公司以上诉人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借款用于经营,上诉人用车位提供担保。本案名为买卖纠纷,实为借贷纠纷。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1101民初29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勤国、王金海与郭旭德签订《协议书》,由郭旭德将其取得的车位使用权转让给郭旭德。现郭旭德起诉刘勤国、王金海要求移交车位使用权,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涉案车库位于一审法院辖区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管辖权。故对刘勤国、王金海以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移送其他法院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宝军
审判员 孙 东
审判员 周 健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刘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