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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8民终330号

崔俊、胡燕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0
公开日期
2019-12-10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崔俊;胡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8民终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俊,男,196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珊,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燕,女,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章飞,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俊因与被上诉人胡燕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8)赣0802民初3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双方争议的车库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分割;2、本案为排除妨碍纠纷,双方就该车库的财产纠纷尚未作生效裁判,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车库属胡燕不合法;3、其对于诉争的车库具有共同产权,不应支付使用费。胡燕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案所涉杂间的物权为胡燕,有不动产登记证书,且崔俊所述的分割车库案件目前已经终审生效判决,再一次确认归胡燕所有,请维持原判。胡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崔俊立即腾退附属于吉州区井冈山大道城北湖滨苑小区3幢东-401号房屋的杂间,并向其给付杂间占有使用费(自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起诉之日止为4000元,此后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按800元每月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8月1日,胡燕与崔俊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2月26日,二人与林小春签订《吉安市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甲方(林小春)将坐落于吉安市井冈山大道城北湖滨苑小区3栋东单元401房出卖给乙方(胡燕与崔俊),房屋建筑面积174.57平方米等内容。在林小春与原出售单位签订的《吉安市房改成本价房买卖合同》中载明该住宅状况为4室2厅,面积174.57平方米,包括户外杂间20.52平方米,在附属的房屋平面图页面中亦包含住宅及杂间平面图。此后该房产办理了胡燕与崔俊名字的产权证。2016年12月,胡燕向法院起诉离婚,吉安鹭洲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资产评估意见书中对该房屋(面积174.57平方米)及室内装修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812798元。2017年8月14日,一审法院(2016)赣0802民初329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内容准予胡燕与崔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坐落于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城北湖滨苑小区3幢东-401号住房1套及该房内的电器均归胡燕所有;胡燕补偿崔俊房屋财产差价款409049元等。2017年年11月17日,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8民终1616号民事判决维持吉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2民初32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该判决已于2018年3月29日生效。2018年5月24日,胡燕办理了赣(2018)吉安市不动产权第0017521号不动产权证,载明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城北湖滨苑小区3幢东-401号住房为其单独所有,房屋建筑面积174.57平方米,在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中除载明主房平面图,对杂间平面图亦进行了载明。胡燕、崔俊离婚后,该杂间一直由崔俊占有使用。一审法院认为,胡燕与崔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城北湖滨苑小区3幢东-401号住房1套,在原房主与单位签订的房改成本价买卖合同中已将户外杂间面积纳入该房内,面积共计174.57平方米,且房屋平面图亦载明杂间位置、面积,原房主出售该住房时将杂间一并交付,胡燕与崔俊未单独办理杂间的房产证,应视为该杂间作为附属物已随住房一并转让。法院在审理离婚纠纷案中已判决该住房归胡燕所有,判决生效后胡燕办理的不动产权证书登记该住房为其单独所有,房屋建筑面积174.57平方米,房屋平面图包括住房及杂间面积。综上,可以认定离婚纠纷案中已对该住房包括附属物杂间进行了分割。崔俊提出胡燕所诉杂间在离婚纠纷案中未进行分割,属共同财产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2018年5月24日,胡燕已取得上述住房及杂间的所有权,崔俊占用杂间至今,胡燕要求崔俊腾退该杂间并支付占有使用费的诉请具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胡燕未提供证据证实占用杂间造成的损失数额,酌定崔俊支付其杂间占用使用费为每月300元,从2018年5月24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

一、崔俊腾退附属于吉州区井冈山大道城北湖滨苑小区3幢东-401号房屋的杂间,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崔俊支付胡燕杂间占有使用费(自2018年5月24日起每月支付300元至实际腾退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胡燕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胡燕负担5元,崔俊负担2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有证明力的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日作出了(2019)08民终33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崔俊关于分割本案所涉杂间(车库)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为终审判决,现已生效。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日作出了(2019)08民终334号民事判决,对崔俊要求分割本案所涉的杂间(车库)财产的请求予以驳回,确定了该杂间(车库)的权属归胡燕,该判决现已生效。故本案对于崔俊提出的该车库权属问题不再赘述。但鉴于因胡燕与崔俊的离婚案件判决书中未明确表述该车库及归属以至发生争议,直至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日作出(2019)08民终334号民事判决才对此予以明确认定,故崔俊在此前占用该杂间(车库)的行为并未违法,不能视为侵害了胡燕的财产权利,对胡燕要求崔俊支付其占用费的请求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崔俊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8)赣0802民初363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8)赣0802民初36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75元,由胡燕负担25元,崔俊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思铭

审判员  陈 晨

审判员  陈治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婷 搜索“”